原告李远丽诉被告师同乾、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6:58:51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586号 |
原告李远丽,女,汉族,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河,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同乾,男,汉族,1973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36997号二路公交车实际车主。 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武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远丽诉被告师同乾、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丽的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师同乾,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李远丽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付祥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远丽诉称,2011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刘付祥驾驶豫J36997号二路公交车拖着豫J36816号二路公交车由大庆路第一加气站自东向西右转弯出来上大庆路时,与沿大庆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付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各项损失共计6181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师同乾辩称,被告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师同乾。原告起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由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构成两处9级、两处10级伤残,判决伤残赔偿已履行完毕。原告在鉴定伤残等级时已治疗终结。原告二次入院治疗必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减轻,故原告本次请求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师同乾。原告起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由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构成两处9级、两处10级伤残,判决伤残赔偿已履行完毕。原告在鉴定伤残等级时已治疗终结。原告二次入院治疗必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减轻,故原告本次请求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中原油田第一加气站北侧,刘付祥驾驶被告师同乾所有的、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J36997号二路公交车,由大庆路第一加气站自东向西右转弯出来上大庆路时,与沿大庆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李远丽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远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付祥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1条第3项、第4项、第5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远丽无事故责任。2012年9月14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远丽赔偿款142652.4元(包括: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12326.4元、交通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8251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2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为治疗损伤,原告李远丽于2012年8月25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402.71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刘小平,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李远丽的大姑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刘付祥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 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师同乾作为实际车主,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登记单位与被告师同乾应负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7402.71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147天计算,原告请求7428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4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原告请求7428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47天计算为29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47天计算为4410元;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47天计算,原告请求2205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813.71元(包括:医疗费37402.71元、误工费7428元、护理费7428元、交通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2205元)。被告师同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813.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同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远丽各项损失共计61813.71元,被告濮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师同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