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杜宏因与被上诉人田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0:5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非公司私营企业)。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市一高南100米路西。 负责人杜纯,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宏,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哲,男,1974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解冰(实习律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杜宏因与被上诉人田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田哲于2012年9月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900元及利息。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2月12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对此判决不服,于2012年12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杜宏的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被上诉人田哲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解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份,被告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购买原告医疗器械一台,支付部分款项后,下余货款19900元没有付清,被告杜宏于20l0年8月19日给原告书写一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杜宏现为被告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实际院长。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商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就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不予支付下余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杜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哲下欠货款19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杜宏承担。 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杜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北京华普领行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不具备医疗器械的销售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9900元欠款证据不足。上诉人购买的器械不能使用,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哲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医疗器械共80000元,已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99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欠款应该给付。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杜宏与被上诉人田哲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田哲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上诉人拖欠货款是否应予偿付。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8月,上诉人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购买被上诉人田哲销售的医疗美容器械一台,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9900元上诉人杜宏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了给付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田哲虽不是该医疗器械的制造者,但是该产品的销售者,又是下欠款的持条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异议,被上诉人田哲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偿付下欠款,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审程序合法。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卖给的医疗器械不能投入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上诉人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产品质量未提异议,更未举证该器械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主张催要下欠款时,上诉人即提出器械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偿还欠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下货款上诉人应予偿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商丘杜韩医疗美容门诊部、杜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