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伟与乔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4:0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1号 |
原告闫伟,男,1987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淑伟,男,1977年2月27日生。 被告乔永彬,男,1981年7月6日生。 原告闫伟与被告乔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乔永彬向原告闫伟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到2011年5月8日止。如果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确保被告还款,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作为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乔永彬将其在中牟县西环世纪广场南银榕花园B座3单元7层西户的房屋(牟房权证字第20100117号,建筑面积95.05㎡,套内面积86.27㎡)出售给闫伟,房屋价款为15万元;原告闫伟于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4月8日)给付给被告乔永彬购房款定金7万元,余款于2011年5月8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1年5月8日交付房屋;双方还约定原告如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如逾期交房每天按已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永彬偿还借款7万元、利息341.25元、违约金28 065.3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8日,原告闫伟与被告乔永彬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条》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乔永彬向原告闫伟借款7万元; 2、2011年4月8日,赵某出具的收条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乔永彬向原告闫伟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止,如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促使被告能按时还款,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乔永彬将其在中牟县银榕花园B座3单元7层西户的房屋(牟房权证字第20100117号,建筑面积为95.05㎡)出售给闫伟,房屋价款为15万元;闫伟于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4月8日)给付给乔永彬购房款定金7万元,余款于2011年5月8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1年5月8日交付房屋;双方还约定原告如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应付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如逾期交房每天按已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1.25元、违约金28 065.33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过高部分,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后,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乔永彬向原告借款7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永彬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伟借款七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四元,由被告乔永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