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兰兰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0:5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589号 |
原告李兰兰,女,1981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兰兰与被告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王永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如逾期不还,被告王永愿意按借款金额的3.0%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王宏阁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永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17日,被告王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永向原告借款五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系为王宏阁支名贷款,该笔款项的实际实用人是王宏阁。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并没有把五万元借款支付给王永,而是支付给了王宏阁。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把五万元支付给王宏阁,应向王宏阁主张权利,起诉王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双方合同未履行,违约金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王永向原告李兰兰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兰兰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到期保证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支付借款金额每天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宏阁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另原告将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日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王永向原告借款5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系为他人支名贷款,是被告与他人之间就借款用途如何约定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故被告抗辩不应还款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兰借款五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王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