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辉诉闫海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6:30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502号 |
原告王建辉,又名王二娃,男,生于1977年8月22日。 被告闫海洋,男,生于1981年10月4日。 原告王建辉与被告闫海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辉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孟凡理三人合伙购买豪沃后八轮翻斗车一辆,其中原告出资4万元;一月后,原告退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款至今未退,现诉请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11年6月12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没写欠谁的,也不认识原告,故不同意归还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证人孟XX的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5月,原告王建辉、被告闫海洋与孟凡理三人合伙购买豫D70065后八轮车一辆,其中原告出资4万元。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孟凡理退伙,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原告王建辉、被告闫海洋与孟凡理三人合伙购买豫D70065后八轮车一辆,其中原告出资4万元。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孟凡理退伙,车归被告所有,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现金肆万元整(40000-) 闫海洋 2011.6.12”。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欠款,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辉持被告闫海洋书写的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认可欠条系自己书写,故被告欠原告王建辉4万元属实,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写欠谁的,也不认识原告,不同意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辉清偿欠款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钦 审 判 员 赵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