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连与白长记、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09:40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89号 |
原告张永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长记,男,汉族。 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斌,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海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公司员工。 原告张永连与被告白长记、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下称一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连的委托代理人陈清生、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被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涛、魏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长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8时10分,原告驾驶豫摩托车行至唐河县刑沙路18km+50米时,与被告白长记驾驶的被告一运公司所有的豫R×××××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长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经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33903.02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②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白长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③肇事车辆保险单,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④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级;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摩托车的损失;⑥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二次手术的费用;⑦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⑧鉴定费票据700元,以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白长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一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方庚平,请求追加方庚平为被告,后又撤回追加被告申请。 被告一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车辆未办理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5%的免赔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应分项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⑥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认为交通费无票据,应以2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及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出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运公司。对被告一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虽经治疗出院,但至今未愈,须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其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可根据客观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7日8时10分,被告白长记驾驶被告一运公司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唐河县刑沙路18km+50米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永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长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2、3、4、5、6、7、8、9、10肋骨骨折)。原告为此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1日在唐河县医院住院4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7083.06元。 另查明,原告张永连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为张××,生于1927年7月13日;其母杨××,生于1934年5月26日。 2012年10月10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永连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 原告张永连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确认为102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一运公司,被告白长记是被告一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1年8月31日,变更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一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长记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白长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连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白长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白长记受一运公司及实际车主方庚平的雇佣为其开车,被告白长记的侵权责任应由车主方庚平及被告一运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①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7083.06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66天,数额为70元/天×166天=1162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46天=32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46天=138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46天=92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⑦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⑧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025元,本院予以支持;⑨交通事故造成原告Ⅸ伤残,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支持8000元为宜;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13847.8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款项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切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连各项损失共计113847.82元;原告张永连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 二、被告白长记、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78元,由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陈欣斌 陪 审 员 李庆岭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