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邹焕梅诉张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3:30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221号 |
原告邹焕梅,女,生于1963年7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宋学健、高栓,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峰,男,生于1978年9月15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邹焕梅与被告张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学健、高栓,被告张文峰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9时,被告张文峰驾驶豫R8092学号轿车,沿南召县城中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一小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8092学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文峰赔偿原告9900元损失后,为其余损失,协商不一,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召公交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文峰负事故主要责任。 3、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7日原告因伤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粉碎骨折并下胫腓联合分离,当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门诊医疗费494.48元,住院医疗费10091.86元。出院医嘱为:①卧床休息3月;②2月后复查X线,去除贯穿胫腓骨螺钉1枚,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为4000元。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内容为豫R8092学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被告张文峰辩称:本人驾驶的豫R8092学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本人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9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原告驾驶的是驾校教练车,但投保时是家庭用车,改变了车辆用途,应补交保险费。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7日19时,被告张文峰驾驶豫R8092学号轿车,沿南召县城中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一小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2月21日作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文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粉碎骨折并下胫腓联合分离。当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门诊医疗费494.48元,住院医疗费10091.86元。出院医嘱为:①卧床休息3月;②2月后复查X线,去除贯穿胫腓骨螺钉1枚,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为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陈玉宝护理,被告张文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豫R8092学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不一,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峰驾驶豫R8092学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0586.3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可再计算90天,误工时间共计105天,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0732元/365天×105天=5964元;3、护理费,因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25379元/年,因此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为60元/天×15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每天30元,计450元;5、营养费按15天,每天10元,计150元;6、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共计22050.34元。被告张文峰驾驶的豫R8092学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文峰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可将被告张文峰垫付的9900元医疗费支付给张文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至今尚无此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教练车与家庭用车,应补缴保险费的理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焕梅12150元,并支付给张文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张文峰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钦 审 判 员 秦 媛 审 判 员 吴 丰 成
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