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会军与李超、李昆、李爱香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9:58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118号 |
原告李会军,男,1975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超,男,1985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坤(昆),男,1992年8月24日生。 被告李爱香,女,1968年7月23日生。 原告李会军与被告李超、李昆、李爱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会军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李超及委托代理人王金仓,被告李昆、李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三被告经李延杰介绍把三被告所分的路边地,以买卖的方式卖给原告,被告说可以当宅基地使用,原告不懂法,把65 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把地块指给原告,原告后来知道土地不能私自买卖,双方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购地款65 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不符合土地法的土地转让协议。 2、2011年11月23日雍家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土地买卖行为。原、被告之间土地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法规保护。 被告李超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因为这块地被政府修路占用,补偿款比较少,原告反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昆辩称:同被告李超意见。 被告李爱香辩称:同被告李超意见。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会军系中牟县姚家乡姚家村人,被告李超、李昆、李爱香系中牟县姚家乡雍家村人。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将自己的耕地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李超、李昆、李爱香,乙方:李会军,现有李超、李昆、李爱香一处土地,在豫223省道东侧,赵家村路口斜对面,北邻李兴旺、南李延杰,南北长13米,东西宽由路沿石起40米,南北算每米伍仟元,共计陆万伍仟元整(65 000元),转让于姚家村李会军,此地如有其它情况由李超等负责协调,金额一次付清,如有违反,造成后果有(由)违约方负责。违约方支付1.5倍赔偿。此协议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价款65 000元支付三被告,三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李超、李昆系兄弟,未分家,李超、李昆的耕地南北长8米,李爱香的耕地南北长5米。李超、李昆共得到转让款4万元,李爱香得到转让款25 000元。2013年初,涉案土地因修路被占用。三被告已领取了相应补偿。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李超退还转让款2万元,被告李昆退还转让款2万元,李爱香退还转让款25 000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将耕地转让给原告,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超返还土地转让款2万元,李昆返还土地转让款2万元,李爱香返还土地转让款25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土地已被修路占用,已无返还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2月23日原告李会军与被告李超、李昆、李爱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会军土地转让款二万元。被告李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会军土地转让款二万元。被告李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会军土地转让款二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李会军负担七百一十二元五角,被告李超、李昆、李爱香负担七百一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超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