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与安××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6:56:45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633号 |
原告郝××,男,汉族。 被告安××,女,汉族。 原告郝××与被告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0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4日生长子郝一×,2006年4月26日生育次子郝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自2010年7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郝一×、郝二×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各自身份;②唐河县档案馆出具的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③唐河县大河屯镇××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安××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④证人百××、邢××的出庭证词,以证明被告外出三年多,至今无音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基本事实,均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与被告安××系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0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8月24日生长子郝一×,2006年4月26日生育次子郝二×。郝一×、郝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发出公告,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婚生男孩随其活,抚养费自理,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与被告安××离婚; 二、男孩郝一×、郝二×随原告郝××生活,抚养费由其自理。郝一×、郝二×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陈欣斌 人民陪审员 李庆岭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