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永灿诉被告边振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9:2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4295号 |
原告:赵永灿,男,生于196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男,生于1967年,汉族。 被告:边振邦,男,生于1968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灿诉被告边振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灿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边振邦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赵永灿的申请,我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42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了被告边振邦的豫KCT596号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灿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边振邦因钢架工程欠我工程款26万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边振邦拖欠至今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边振邦立即支付欠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边振邦辩称:1、原告所诉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2、原告所施工建设的钢架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对原告工程质量的追诉。 原告赵永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份,照片一组共四张,证明被告边振邦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言,证明2012年8月初,原告赵永灿承包了被告边振邦的钢结构工程,因被告边振邦拖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该款的事实。 被告边振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原告赵永灿、被告边振邦以及王某、刘某以及张得乡后袁村村支书张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赵永灿给被告边振邦建设钢结构工程的过程。 对原告赵永灿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赵永灿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赵永灿经禹州市张得乡后袁村村支书张某介绍与被告边振邦认识,原告赵永灿为被告边振邦在张得乡后袁村建造鞋厂,约定工程总价款76万元,其中钢结构52万元,土建24万元。被告边振邦先期已支付原告赵永灿工程款13.5万元。在后期的施工过程中对下欠的工程款,被告边振邦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赵永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永灿工程款贰拾陆万元(26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我保证在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此款,我愿意以我的企业河南省禹州市振邦鞋业担保,欠款人:边振邦。证人王某以及张得乡后袁村村支书张某均证实原告赵永灿给被告边振邦建设钢结构工程的过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赵永灿已经为被告边振邦建设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边振邦已认可接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成立,被告边振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边振邦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边振邦答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边振邦拖欠原告赵永灿工程款26万元,并在欠具中明确认可对所欠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边振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赵永灿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振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赵永灿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 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边振邦承担,暂由原告赵永灿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赵永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书 记 员:韩 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