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善韬诉被告赵进京、姚忠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韩卫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栗存副、宋丽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08:39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687号 |
原告杨善韬,男,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进京,男,汉族,1983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U7918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姚忠普,男,汉族,1970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U7918号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杨瑞红,女,汉族,1969年出生,被告姚忠普的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卫国,男,汉族,1971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PZ123号轿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存副,男,汉族,1972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51644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宋丽峰,女,汉族,1973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51644号轿车车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善韬诉被告赵进京、姚忠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韩卫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栗存副、宋丽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韬的委托代理人杨善卿,被告赵进京,被告姚忠普的委托代理人杨瑞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告韩卫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被告栗存副,被告宋丽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善韬诉称,2013年3月29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京N699V5号轿车行至濮阳市京开路技工学校门口处时,由于被告栗存副驾驶的豫J51644号轿车在前行过程中紧急刹车,原告及时刹车停车后,被韩卫国驾驶的豫JPZ123号轿车、赵进京驾驶的豫JU7918号轿车依次追尾撞击,由于后力作用也造成原告车辆与被告栗存副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未作出责任 认定。原告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13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23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进京辩称,车辆是被告赵进京借用的被告姚忠普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姚忠普辩称,车辆是被告姚忠普借给赵进京使用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赵进京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系四车追尾事故,交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不明确,按照追尾事故一般处理原则,后车赔偿前车。 被告韩卫国辩称,事故责任不明确,请求法院在划分双方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判决。被告韩卫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事故责任不明确,请求法院按照交强险无责代赔1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时行赔偿,即使有责任赔偿也应按照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其他责任主体从商业险或其他主体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栗存副辩称,被告栗存副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被告宋丽峰的机动车是为被告宋丽峰办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丽峰辩称,被告栗存副驾车是给宋丽峰办事儿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民安保险答辩意见。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栗存副驾驶的车辆相撞,系原告追尾导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6时许,在濮阳市京开路技工学校门口处,被告栗存副职务驾驶的、被告宋丽峰所有的豫J51644号轿车沿京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技工学校门口处时,由于其他原因紧急停车后,被原告杨善韬驾驶自有的京N699V5号轿车、被告韩卫国驾驶自有的豫JPZ123号轿车、被告赵进京驾驶的、从被告姚忠普处借来的豫JU7918号轿车相继追尾撞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为由,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证字[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3年4月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善韬所有的京N699V5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22130元。原告杨善韬支付评估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U791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车辆豫JPZ123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车辆豫J51644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卷宗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善韬与被告韩卫国、被告赵进京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均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赵进京在次事故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善韬与被告韩卫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栗存副无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与被告韩卫国、赵进京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15%、15%和70%。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豫J51644号轿车、豫JPZ123号轿车和豫J7918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各自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卫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按照被告韩卫国、赵进京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2130元、评估费1000元,依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313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321元(按19030元的70%计算;被告韩卫国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854.5元(按19030元的1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善韬财产损失1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善韬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善韬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善韬财产损失共计13321元; 四、被告韩卫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善韬财产损失共计2854.5元; 五、驳回原告杨善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杨善韬负担50元,被告韩卫国负担8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5元,赵进京负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