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长运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0:50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218号 |
原告许长运,男,生于1958年6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许长聚,男,生于1968年5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 代表人李松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跃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夏国胜,男,生于1973年11月5日。 被告许世仓,男,生于1982年6月2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 地址:汝州市广成西路。 负责人张全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松梅、原海洋,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长运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汝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诉讼中,根据原告许长运及人寿财汝州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夏国胜、许世仓为被告参加了诉讼,2013年5月9日、6月2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运及委托代理人许长聚、李磊、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孙跃建、被告夏国胜、许世仓及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松梅、原海洋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司机霍兵兵驾驶豫D6531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南召县留山镇郭拍店村部门口,与被告许世仓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乘坐人许长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许长有系原告亲属,原告为抢救许长有支付了许长有医疗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于驾驶豫D6531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098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原告的身份信息卡(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局留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许长有与许长运是亲弟兄关系,许长有生于1952年4月10日。 第二组: 1、U盘一张及事故现场照片8张。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许世仓、岳天祥、董正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3、南召县公安局公(召)检(痕)字(2013)002号分析意见书及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215号检验报告。 4、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司机翟兵兵驾驶豫D65315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许世仓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翟兵兵负全部责任,许世仓、许长有无责任。 第三组: 豫D65315号机动车在人寿财汝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车2012年8月13日在人寿财汝州公司投保情况,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第四组: 1、许长有在南召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住院证各一份。 2、南召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 3、南召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 4、许长有在南召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 张。 5、南召县公安局留山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实许长有受伤后在南召县中医院医治,当天转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19714.62元,120急诊费130元,2012年12月7日死亡。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车主为服务关系,且本公司已代车主在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该公司与被告夏国胜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证实该车实际车主是夏国胜,入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分公司在日常管理中为夏国胜的车辆提供服务。 被告夏国胜辩称:本人是豫D6531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司机霍兵兵系本人雇佣,本人对事故发生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被告夏国胜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世仓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无责任,本人不应赔偿。 被告许世仓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无法确定豫D65315号货车是事故车辆,故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小飞、张红卫对证人何坎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事故当天何坎坎驾驶豫D65989号货车与霍兵兵驾驶的豫D65315号货车同行,未见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豫D65315号货车;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夏国胜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许世仓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夏国胜、许世仓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有异议,认为许长有用药有超出医保范围的药物,应予扣除。对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举证,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夏国胜对原告证据第二组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也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0日,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夏国胜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被告夏国胜将自己的豫D65315号货车挂靠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2012年8月18日,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强制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2012年11月22日,被告夏国胜雇佣的司机翟兵兵驾驶豫D6531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南召县留山镇郭拍店村部门口路段与被告许世仓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乘坐人许长有受伤。2013年1月1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兵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世仓、许长有无责任。 许长有,男,生于1952年4月10日,单身,系原告许长运之兄。许长有受伤,当天入住南召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6天,共花医疗19714.62元、120急诊费130元。 2013年3月7日,司机翟兵兵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双方为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之兄许长有乘坐摩托车与被告夏国胜的豫D6531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司机翟兵兵负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许世仓及乘坐人许长有无责任,故许长有因伤并死亡形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夏国胜及车辆挂靠单位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投有保险,故该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许世仓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急诊费19844.62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每天57元,计款57元/天×16天=912元;护理费也按上述标准,计款57元/天×16天=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为16天×10元/天=1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为7524.94元/年×19年=142974元;丧葬费参照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为17101.50元。以上共计182384.12元。由于肇事司机尚在刑事诉讼中,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寿财汝州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夏国胜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82384.12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夏国胜、被告许世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夏国胜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钦 审 判 员 赵 平 审 判 员 秦 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