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录平诉李鹏举、李振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07:25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鲁民初字第10号 |
原告李录(鲁)平,男,1964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举,男,1983年6月6日生。 被告李振江,男,1966年2月9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录平诉被告李鹏举、李振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自立、二被告李鹏举、李振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录平诉称,二被告合伙在鲁山县下汤镇尹和庄村下纸坊组河边买有树, 2012年7月1日,被告李鹏举在伐树时树木突然倒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二被告和买树的中间人送给原告现金500元,次日又送了5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找人协商,均无果。故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1.65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5.91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6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共计为44892.68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赔偿总额计算错误,故将赔偿总额变更为54892.68元。 被告李鹏举、李振江辩称: 1、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工伤程序得到赔偿了,被告不应再予以赔偿。2、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伐树现场危险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合伙在鲁山县下汤镇尹和庄村购买有树木,并由被告李鹏举具体实施伐树。伐树过程中树枝崩飞致原告受伤,经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5091.65元。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2、原告李录平之父李成钦(1941年6月13生),仅有原告一个子女。3、2012年11月5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鉴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录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鲁山县下汤镇尹和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方的出庭证人朱XX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被告李鹏举在伐树的过程中造成的,所以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李振江作为合伙人之一,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伐树现场理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及时躲避,而疏忽大意未能及时躲避,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承70%的赔偿责任为宜。民事赔偿的数额,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并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为限,予以合理确定。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91.65元(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6604.03元/年÷365天×128天=2315.93元;3、护理费6604.03元/年÷365天×26天=470.42元;4、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30元/天×26天=780元;6、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20%=26416.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录平之父李成钦(71岁)4319.95元/年×9年×20%=7775.9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程度);9、鉴定费600元(鉴定费票据),以上费用合计为53710.03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10.03元的70%,即37597.02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1000元,即赔偿原告36597.0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5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工伤程序得到赔偿,不应对原告再进行赔偿。该辩解理由,仅有被告陈述而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通过工伤程序获得了一定的赔偿,亦不能免除被告侵权的赔偿义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处理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录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597.02元。 二、被告李振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二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审 判 员 任超美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