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晋廷杰、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和康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2:46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廷杰,男,汉族,1959年4月25日生,住本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9组31号。 原审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 原审被告康建明,男,汉族,住本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关林帝都国际城小区。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廷杰、原审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和康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0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告应当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第一被告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审第四被告康建明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理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 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