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学芝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4:47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234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学芝,男,45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6月18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被告人张学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学芝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航空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亚超市路口附近处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采集被告人张学芝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学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张学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学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航空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亚超市路口附近处被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采集被告人张学芝体内静脉血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关于被告人张学芝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学芝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学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学芝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学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