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东生、王振诉张明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8:50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173号 |
原告周东生,男,生于1934年6月27日。 原告王振,男,生于1994年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明临,男,生于1989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男,社旗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萌,男,生于1977年6月19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东生、王振与被告张明临、赵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生、王振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张明临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顺、被告赵萌、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张明临驾驶赵萌所有的豫R806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城郊乡董店桥头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振驾驶并载乘原告周东生的豫RDJ43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60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周东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945元。赔偿原告王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95元。 原告周东生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周东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各一份,原告生于1934年6月27日。 2、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委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董店村在县城规划区内,周东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力所能及的农业劳动。 3、南召县规划局证明一份,内容为: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在县城规划区内。 4、证人张XX、尹XX、高XX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周东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力所能及的农业劳动。 5、原告周东生住院病历8页,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输血化验费票据四张,X光检查费票据一张,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总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原告周东生受伤后当天入住南召县中医院,经诊断伤情为: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②左胫腓骨骨折;③皮肤擦挫伤,并伴软组织肿胀。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7868元。 6、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交通费500元。 7、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3日9时50分左右,张明临驾驶豫R8061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桥头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停放在路南边客车过程中,与从路南路口上公路后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振驾驶的豫RDJ439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周东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周东生及王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明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被告赵萌所有的豫R80610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9、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周东生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 原告王振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王振在南召县中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12页,住院总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王振受伤后在南召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①左胫前皮肤挫伤;②左膝下、左足、右膝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565.5元。 3、施救费收据一张,内容为:原告王振摩托车的施救费为350元。 4、南召县物价局召价认(2013)第014号价格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振摩托车损失为520元。 被告张明临辩称:张明临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明临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张明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张明临驾驶证一份。 被告赵萌辩称:事故已划分责任,赵萌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赵萌提供的证据有: 1、豫R80610号汽车行车证一份,证实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赵萌。 2、收条一份,内容为被告赵萌向二原告支付16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豫R80610号车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分项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可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扣除免赔后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振的精神损失费不应计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明临对原告周东生提供的证据1、5、7、8、9无异议;对原告王振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 被告赵萌对原告周东生提供的证据1、5、7、8、9无异议;对原告王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周东生提供的证据1、5、7、8、9无异议;对原告王振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 原告周东生、王振对被告张明临、赵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明临、赵萌、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周东生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周东生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未说明几人乘坐,且票号相连。 被告张明临、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王振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应由施救单位出具正规发票。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周东生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张明临、赵萌、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费用,但城郊乡董店村位于县城规划区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异议不成立。对原告周东生提供的证据6,被告张明临、赵萌、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有异议,异议成立。 对原告王振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明临、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应由施救单位出具正规发票,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赵萌为自己的豫R80610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月13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张明临驾驶赵萌的豫R8061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桥头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停放在路南边客车过程中,与从路南路口上公路后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振驾驶载乘周东生豫RDJ43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东生及王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明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东生经诊断,伤情为: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②左胫腓骨骨折;③皮肤擦挫伤,并伴软组织肿胀。住院期间行骨折内固定术,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786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托附固定4至6周、隔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周东生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王振经诊断,伤情为:①左胫前皮肤挫伤;②左膝下、左足、右膝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565.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2013年6月8日,原告周东生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周东生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王振的豫RDJ439号两轮摩托车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召价认(2013)第014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该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为520元。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临系赵萌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赵萌所有的豫R80610号机动车与原告王振的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张明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振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现二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由于被告赵萌的豫R8061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周东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7868元;2、护理费,周东生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从事农业劳动,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护理费每天56.8元,住院期间54天,周东升两处骨折九级伤残年龄较大,恢复缓慢,院外护理以三个月为宜,护理费为:56.8元/天×144天=817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54天,共计162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54天,共计5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周东生因居住在县城规划区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周东生受伤后已年满78周岁,计算五年,伤残等级为九级,额数为20442.62元×5年×20%=20442.62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认定,但支付交通费为必然,故支持100元;7、精神抚慰金赔偿10000元为宜。以上七项共计68749.82元。原告王振的损失为:1、医疗费2565.5元;2、误工费每天按56.8元,住院12天,共计681.6元;3、护理费,每天按56.8元,住院12天,共计6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2天,共计36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2天,共计120元;6、摩托车维修费用520元。以上六项共计4928.7元。原告周东生诉请误工损失,因年近八旬,故误工费不再计赔。原告王振的车辆施救费请求因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振的伤情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理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的限额,因此被告张明临、赵萌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赵萌向二原告垫支部分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东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749.82元。其中55749.82元支付给原告周东生,13000元支付给被告赵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4928.7元,其中1928.7元支付给原告王振,另3000元支付给被告赵萌。 三、被告张明临、赵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赵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钦 审 判 员 赵 平 审 判 员 吴 丰 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 日
书 记 员 袁 立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