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人乔建超因与被上诉人赵修才、赵修友、赵修录、王丽君及原审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9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人乔建超因与被上诉人赵修才、赵修友、赵修录、王丽君及原审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0: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建超,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修才,男,1947年3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修友,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修录,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君,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负责人韩传恩,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人乔建超因与被上诉人赵修才、赵修友、赵修录、王丽君及原审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修才、赵修友、赵修录于2012年4月2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0000元,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告赵修其死亡。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1月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乔建超不服原判,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上诉人乔建超,被上诉人赵修才、赵修友、赵修录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上诉人王丽君及原审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24日7时35分,被告乔建超驾驶豫N-JY00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良浩中学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斜穿公路的原告赵修其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修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乔建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下发了商公交认字[2012]第0324201号事故认定书。该肇事车辆豫N-JY00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丽君,被告乔建超为借用被告王丽君的车辆发生该事故。原告赵修其无父母、子女,共有兄弟四人,原告赵修才、赵修录、赵修友系其弟。另查明,根据商丘市公安局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及措施规定,睢阳区古宋乡于2007年由原来的农业户口,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古宋乡现已改为古宋办事处。赵修其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诉讼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赵修其住院89天,共支出医疗费12000元,并下欠第三人医疗费96204.07元。原告赵修其系交通事故致其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诱发其潜在疾病加重,合并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肇事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因该事故系被告乔建超驾驶其借用被告王丽君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故应由被告乔建超、原告赵修其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及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为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63753.2元,护理费443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08204.7元(其中原告已预付12000元,其余为第三人所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15405.9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修才、赵修友、赵修录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赔偿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乔建超赔偿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86204.07元,赔偿原告赵修才、赵修友、赵修录31039.47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乔建超负担。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将赵修其列为本案原告主体错误,赵修其在一审诉讼中因病死亡,其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修其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赵修其为农业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原判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乔建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王丽君15000元用于解除被查封的车辆,原审判决未予表述。在交警支队处理时,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6000元,原审未从判决中扣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借用被上诉人王丽君的车辆,该车辆是上诉人和受雇人员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原审认定为借用车辆缺乏事实依据。死者赵修其一直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修才、赵修友、赵修录庭审中答辩称:原审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赵修其无子女,无父母,其三个弟弟参与诉讼,赵修其在诉讼中死亡,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赵修其生前身体一直很好,事故发生后,住院89天不治身亡,说明其死亡与该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赵修其所在的乡2007年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正确,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丽君庭审中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乔建超为了逃避责任才说是雇佣关系,我作为一个在家看孩子的妇女,与乔建超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辩称意见同被上诉人赵修才、赵修友、赵修录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乔建超与被上诉人赵修才、赵修友、赵修录、王丽君及原审第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乔建超是借用车辆还是受雇于王丽君;3、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乔建超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7月6日赵修成所写“借条,借现金陆仟元、6000元”。提供了刘磊2012年3月14日所写收到乔建超现金15000元用于解除被查封车辆。

对乔建超所举赵修成打的6000元收条,赵修才的代理人认可为赵修成所收,对乔建超所举刘磊书写收15000元的说明条,被上诉人王丽君认可为刘磊书写,刘磊已收到。但认为收此款用于了解除被查封的肇事车辆及罚款、修车等,剩余1760元退给了上诉人乔建超的妻子。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建超所举证据,6000元为赵修成收取,借条真实。刘磊所收15000元用于解除查封车辆,罚款和修车,该收条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4日,上诉人乔建超驾车将赵修其撞伤,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住院期间赵修其于2012年4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梁园区法院审理期间,赵修其死亡,原审依据其起诉时具备原告资格,将其列为原告并在判决书中述明诉讼中死亡,并判其三个弟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本次交通事故致赵修其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多发脑梗塞、慢性阳塞性肺疾病、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代谢性脑中毒。赵修其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虽为非致命伤,但本次外伤诱发潜在疾病加重,合并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审法院在认定责任上虽未写明责任比例,但只认定赵修其的死亡赔偿金为163753.2元,该数额的计算明显低于城镇标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原审计算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赵修其的户口本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的睢阳区古宋乡已于2007统一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根据实际情况计算赔偿,并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适当。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上诉人乔建超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乔建超给付赵修成6000元的现金,该款被上诉人赵修才等三人认可,可在上诉人乔建超应赔付给赵修才三被上诉人赔偿数额中减去。对乔建超给付刘磊的15000元,此款为解除查封、罚金、修车用款,刘磊的证明条已写明且剩余部分已退给了乔建超的妻子,该15000元款原审未予表述亦并无不当,通过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乔建超为下班后借用被上诉人王丽君的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乔建超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建超已付的6000元冲减其履行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700元,上诉人乔建超承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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