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7:0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635号 |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屠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被告在外打工,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又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儿子屠XX出生后由我一人抚养,被告屠某某也未支付抚养费。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未达成离婚协议。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屠XX由我直接抚养,被告屠某某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屠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情况;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3、证人高某、高某某、白某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屠某某在婚后长期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屠XX一直由原告照管的事实。 被告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屠某某及其母亲崔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本案起诉离婚后,曾回到被告屠某某家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两三天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情况。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屠某某及其母亲崔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高某、高某某、白某与原告王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以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屠XX。被告屠某某婚后常在外打工,婚生子屠XX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亦认可在2013年3月11日左右曾回到被告屠某某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两天;另外,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等情。2013年3月4日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屠某某长期在外打工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亦认可在本案起诉后,曾回到被告屠某某家与被告屠某某共同生活数日,且与被告屠某某母亲崔某的证实一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韩 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