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万欣诉被告王卫山、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6:42:34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495号 |
原告葛万欣,男,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山,男,汉族,1972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31232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 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尹军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万欣诉被告王卫山、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王卫山、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振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万欣诉称,2012年9月26日10时许,在广饶县团结路华龙集团门口附近,被告王卫山驾驶豫J31232、豫J5753号重型半挂车在团结路华龙集团门口附近与行人葛万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万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卫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卫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529.02元。 被告王卫山、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9573.37元,向保险公司正常理赔时,保险公司无理拒赔4859.32元。该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返还给物流公司。被告王卫山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0时许,在广饶县团结路华龙集团门口附近,被告王卫山职务驾驶其雇主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31232、豫J5753号重型半挂车在团结路华龙集团门口附近与行人葛万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万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7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第3705239201201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卫山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葛万欣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葛万欣被送入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次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并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66天,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濮阳兴都物流有限公司向医疗机构支付。原告葛万欣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2、右足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8日,原告葛万欣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申请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1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万欣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葛万欣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葛万欣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葛万欣系濮阳市佳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道路普货、危货运输。护理人员黄翠格,女,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原告葛万欣的妻子,濮阳市佳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100元。被抚养人葛宇鹏,男,汉族,2001年2月4日出生,原告葛万欣的儿子,濮阳市油田第二十中学学生。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31232、豫J5753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工资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卫山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31232、豫J5753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37817元的标准,按257天计算为26627.31元; 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黄翠格月工资收入3100元的标准,按166天计算为17153.33元; 3、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66天计算为33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66天计算为4980元; 5、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66天计算为3320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20%,计算为81770.48元; 7、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葛宇鹏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6年的20%,有2个抚养人,计算为8239.7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 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110.89元(包括:误工费26627.31元、护理费17153.33元、交通费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3320元、残疾赔偿金900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10.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万欣各项损失共计120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万欣各项损失共计 35410.89元; 二、驳回原告葛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葛万欣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负担3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