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蔡生富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8:2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4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生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可,男,汉族。 上诉人蔡生富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 西民红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并未就本案管辖权达成书面约定,且被告李荣可住所地为河南省栾川县三川镇姚湾村前门组,被告李荣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蔡生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民间借贷是一种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借条应属于书面形式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民间借贷纠纷列入合同纠纷中,并将民间借贷纠纷归类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可见,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即出借方,本案上诉人将款项交于被上诉人的地方都是在其家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西工区,因此应确定出借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栾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常年在洛阳居住和工作,其开办的工厂洛阳蓝景展柜厂也在洛龙区。原审法院按照其身份证上的地址确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显然不恰当。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本案继续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蔡生富为贷款方,被上诉人李荣可为借款方,上诉人蔡生富所在地为西工区盛世唐庄,洛阳市西工区可视为本案借贷纠纷之合同履行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 西民红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