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松林及原审被告荣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6:4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长征路6号。 代表人刘朝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松林,男,1996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风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荣松涛,男,1980年5月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松林及原审被告荣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周松林于2012年9月5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72元。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2月12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上诉人周松林及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松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荣松涛驾驶的豫NB725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8月4日15时50分,被告荣松涛驾驶豫NB725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沿3l0国道行驶至三丈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松林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周松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荣松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松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33979.78元,门诊支付医疗费119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周松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荣松涛支付原告医疗费18400元。2012年9月25日经宁陵县交警队委托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周松林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估损,估损结论其损失为205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元。2012年9月29日,宁陵县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周松林腹部伤残程度为8级,支付鉴定费880元。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 原审认为:被告荣松涛驾驶豫NB725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周松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松林受伤并致残,且被告荣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荣松涛驾驶的豫NB7251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被告荣松涛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l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480元(10元/天×48元)、护理费4032元(42元/天×48天)×2、伤残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精神慰抚金15000元、车辆损失2l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824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松林7l056.l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32元、伤残赔偿金39624.18元、精神慰抚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27189.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尚不满18周岁,且未能向该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并造成损失,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松林71056.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松林27l89.78元(被告荣松涛已支付原告周松林医疗费l8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周松林负担70元,被告荣松涛负担2230元;鉴定费1180元,由被告荣松涛负担。 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车损评估金额为2050元,而在计算损失时按21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特种车辆操作证,属我公司商业险免赔情形,判决我公司承担商业险27189.78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商业险部分金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周松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肇事车辆驾驶员荣松涛持有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荣松涛具有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上诉人的保险单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荣松涛二审中未作述辩。 根据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松林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原审被告荣松涛驾驶豫NB725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上诉人周松林撞伤,致被上诉人周松林8级伤残。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荣松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周松林无责任。被上诉人周松林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周松林的电动自行车已无修复价值,评定为报废,车损2100元,该车虽有残值50元,但已被评为报废,原审按车损2100元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应按2050元计算车损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荣松涛是否具有豫NB725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资格,按要求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所需驾驶证应为B2型,而驾驶员荣松涛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A2机动车驾驶证,完全具有驾驶专业作业车的资格。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向被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对合同的相对方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认为荣松涛不具有驾驶资格,对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兴海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