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明亚诉被告张俊涛、胡军然、张菊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3:5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4218号 |
原告:苏明亚,女,生于196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 被告:张俊涛,男,生于197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向娜,女,生于1979年,汉族。 被告:胡军然,女,生于1970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志,男,生于1971年,汉族。 被告:张菊霞,女,生于1975年,汉族。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明亚诉被告张俊涛、胡军然、张菊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明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张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娜、被告胡军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志、被告张菊霞、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亚诉称:2012年8月10日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张得乡三岔口粮所将整个粮所院子、北面两栋仓库和东边简易房、二楼房屋23间(包括厕所)、水井全部租给原告使用,并签订有租赁协议。但是三被告却不听原告的劝阻强行在原告租赁的二楼房屋过道中垒了几堵墙,拆除二楼楼道护栏并将正常供水至水塔、水泵管道拆除移至被告张俊涛家,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二楼十几间房间,无法通行、使用,无法正常使用生活用水,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处理,到乡政府相关部门请求帮助处理,但均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强行所垒的阻挡原告正常通行的砖墙,恢复私自拆除属于原告所租赁二楼楼道护栏至原状,恢复水井供水至水塔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张俊涛、胡军然、张菊霞辩称: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原告诉称的将二楼过道垒上,拆掉楼梯护栏其实是三被告购买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在粮所搬走时,为了院里的安全,也根据合同的约定,相对应的楼顶使用权归三被告,三被告才垒起来的;2、水井问题,原告不能证明三被告侵权,三被告同样具有相应的使用权利;3、三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是与张得乡粮所签订的买卖协议,而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两者主体不同,所以,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不能对本案涉及的房产进行处分;4、如果退一步,即使储备库对房产有处分权,也是属于双处分权,因本案涉及三被告占用的房屋的使用权,按照协议约定,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那么三被告有权在其土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权利,而粮所的处置方式是严重侵犯了三被告使用该土地建设的权利,原告与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协议侵犯了三被告的权利,所以该协议无效;5、针对原告的租赁协议,没有显示三被告的权利,内容不清晰,部分不合法,因为租赁协议最高期限为20年,而原告一次性付清了30年的租金,这是一种以租代卖的不合法的协议,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苏明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苏明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苏明亚与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苏明亚租赁房屋及院子的事实,租金已一次性支付,原告取得了房产及院子的使用权;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禹州市粮食局证明一份,证明了禹州市张得乡粮油经营管理所与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为同一单位;4、申请法院调取的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关于出租张得乡三岔口北院固定资产的申请一份,证明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将张得乡三岔口粮所北院租赁给原告苏明亚经过禹州市粮食局的批准,程序合法;5、照片一组10张,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张俊涛、胡军然、张菊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三份及收据(三被告各一份),协议的条款、内容是一致的,除了房屋间数和价格不一样。证明了三被告取得了合同名下的房产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三被告有权在各自的土地上建设不动产包括对房屋进行改造,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房产证、土地证的办理方式,三被告对房屋进行修缮,对有些设备进行增添,都属于合理范围。 对原告苏明亚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苏明亚提供的证据和三被告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禹州市张得乡粮油经营管理所分别与三被告张俊涛、胡军然、张菊霞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条款除了房屋的间数、四至、价格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与被告张俊涛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卖方:张得乡粮管所(简称甲方) 买方:湾王村村民张俊涛(简称乙方) 根据禹州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办公室指示精神,顺其改革的潮流,为深化企业改革发展,经张得乡粮管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报请市粮食局批准,将张得粮管所门面房四间及原建筑物面积基础北侧6米处(含现有建筑物),折价卖给湾王村村民张俊涛名下为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将禹州市张得粮管所门面房(坐北朝南,禹神公路北侧),东至:第七间西墙1/2,西至:(从西到东)第二间东墙1/2处,南至禹神公路,北至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北6米处(北前沿台量起,含现有建筑物),以价格12万人民币,卖给乙方名下为业,可供子孙后代继承,享有永久性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二、如果相邻谁先拆旧建新,活山墙所占地皮无条件给对方留下,不能给对方房屋造成损坏。三、甲、乙双方不得在门面房前(南至公路)建设任何固定性建筑物,确保单位整体形象,门前绿化除外。四、甲方不能在第一层墙上作固定性广告设施,为适应小城镇建设发展的需要,门前卫生和绿化由乙方负责。五、此房由于只购买下层,一楼房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有权使用,不允许甲方在上层安装机械设备,以免下层休息和房屋寿命,但允许甲方装修,如果甲方上层长久无人居住造成二楼房顶漏水,允许乙方在一楼房顶加固修理,以免给乙方造成不便。六、上层房屋业主无权干涉下层房屋业主的房产和土地所有权。如果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各自负担其自己的损失。七、如乙方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甲方应提供相关手续。甲方产权变更,以上协议依然有效。八、付款方法: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12万元整,立字为据。 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粮食局一份,签字生效。2007年4月23日和5月25日,禹州市张得乡粮油经营管理所给张俊涛出具两张收到9万元和3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有沈发营和赵花菊印章。被告胡军然购买禹州市张得粮管所门面房底层四间(坐北朝南,禹神公路北侧),东至:(从东至西)第三间西墙1/2处,西至:(从东到西)第七间西墙1/2处,南至禹神公路,北至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北6米处(北前沿台量起),价格12万人民币。2007年4月7日禹州市张得乡粮油经营管理所给胡军然出具一张收到12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有沈发营和赵花菊印章。被告张菊霞购买禹州市张得粮管所门面房底层三间(坐北朝南,禹神公路北侧),东至:粮所边界,西至:(从东到西)第三间西墙1/2处,南至禹神公路,北至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北6米处(北前沿台量起,含现有建筑),价格9万人民币。2007年4月18日禹州市张得乡粮油经营管理所给程红军(张菊霞丈夫)出具一张收到9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有沈发营和赵花菊印章。 2012年8月10日,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与原告苏明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禹州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办公室指示精神,为深化企业改革,经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已报请粮食局批准,将位于张得乡三岔口粮所一处房屋及院子整体租赁给苏明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乙方:苏明亚 二、租赁时间:叁拾年(从2012.8--2042.8) 三、租金:陆拾万元 四、付款方式:现金 五、由于租赁时间较长,甲方保证租赁期间该房屋没有产权、债务、抵押、税项等纠纷,如有上述事项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协议一式三份,交粮食局一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生效。2012年7月29日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给原告苏明亚出具一张收到60万元房租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有沈发营和赵花菊印章。原告苏明亚在租赁上述房产及院子期间,三被告将原告苏明亚通往其所租赁的该粮所二楼与三被告门面房相对应的二楼的11间房屋的通道中垒了三堵墙,并拆除了二楼楼道护栏,被告张俊涛将正常供水至水塔、水泵管道拆除移至自家中。 另查明,原告苏明亚租赁位于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张得乡三岔口粮所北院房屋及整个粮所院子及其内附属物,包括粮所院子、西边门面房三间由北向南第一至三间、北面两栋仓库和东边简易房、二楼房屋23间(包括厕所)、水井等。2012年7月23日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向禹州市粮食局报请关于出租张得乡三岔口北院固定资产的申请一份,2012年7月30日禹州市粮食局经局党委会议研究予以批准。2013年1月23日禹州市粮食局证实禹州市张得乡粮油经营管理所与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为同一单位。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提供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权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本案中,2012年8月10日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与原告苏明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苏明亚对位于禹州○九一三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张得乡三岔口粮所北院房屋及整个粮所院子及其内附属物享有使用权,包括粮所院子、西边门面房三间由北向南第一至三间、北面两栋仓库和东边简易房、二楼房屋23间(包括厕所)、水井等。2004年12月20日禹州市张得乡粮油经营管理所分别与三被告张俊涛、胡军然、张菊霞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三被告仅对该粮所坐北朝南,禹神公路北侧的一楼门面房11间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三被告将原告苏明亚通往其所租赁的该粮所二楼与三被告门面房相对应的二楼的11间房屋的通道中垒了三堵墙,并拆除二楼楼道护栏的行为,存在过错,影响了原告苏明亚的通行,造成了妨害,已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强行所垒的阻挡原告正常通行的砖墙,恢复私自拆除属于原告所租赁二楼楼道护栏至原状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恢复水井供水至水塔原状的请求,本院认为,水塔供水是原告和三被告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而被告张俊涛将正常供水至水塔、水泵管道拆除移至自家的行为对原告苏明亚的日常生活造成了不便和影响,故被告张俊涛应及时恢复水井供水至水塔原状。对于原告苏明亚要求三被告赔偿其1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苏明亚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涛、胡军然、张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强行所垒的阻挡原告苏明亚在二楼正常通行的砖墙,排除原告苏明亚通行的妨碍,恢复私自拆除原告苏明亚所租赁的二楼楼道护栏至原状; 二、被告张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恢复水井日常生活供水至水塔原状; 三、驳回原告苏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三被告张俊涛、胡军然、张菊霞承担,暂由原告苏明亚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华 审 判 员: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韩 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