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太平钢铁有限公司与贾金州、牛小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2:0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605号 |
原告郑州太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钢铁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南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596411—1。 法定代表人李太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蔡文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金州,男,1973年3月6日生。 被告牛志宾,又名牛小宾,男,1983年8月25日生。 原告太平钢铁公司与被告贾金州、牛志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玉堂,被告牛志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贾金州从原告太平钢铁公司处购买价值303 020.30元的钢材;2012年9月5日,被告贾金州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36 360元的钢材;被告牛小宾为被告贾金州提供担保。被告贾金州提货后,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87 027.6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钢材款87 027.68元及违约金,共计1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8月10日被告贾金州出具的订货协议及欠条1份,2012年9月5日被告贾金州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贾金州于2012年8月10日和2012年9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共计639 380.3元钢材仅支付部分货款。 2、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牛小宾为贾金州所欠货款提供担保。 被告牛志宾辩称:牛志宾系原告与贾金州之间的介绍人。原告与贾金州之间共买卖两批货物,第一批货款已结清,第二批货款尚有8万元未予给付。牛志宾同意协助原告要求贾金州偿还货款,但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货款的责任。 被告贾金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贾金州购买原告价值303 020.30元的钢材,为此,双方签订《订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订H型钢材350×175,125支×12cm,单价3170元,产地兴华,75吨;300×150,46支×12cm,单价3170元,产地兴华,20.59吨;备注:共计货款303020.30元,明天到现场付款203 020元,下欠100 000.00元,期限暂定一个月,每天每吨8元递增。后原告向被告贾金州交付货物,被告贾金州支付部分货款,下余货款10万元未付,为此原告在上述协议下方书写“欠条,今欠郑州太平钢铁公司现金拾万元。” 2012年9月5日,被告贾金州购买原告价值336 360元的钢材,未付货款,被告贾金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郑州太平钢铁公司钢材款叁拾叁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整,明天中午12点前付清欠款,看管费每晚另加壹仟元整;如果明天中午12点以前不能按约定付清全款,每天另加贰仟元看管费,三天内如不能付清,所有费用由贾金州全部付清,包括来回运费及吊车费。后被告贾金州又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贾金州共欠原告货款87 027.68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钢材款87 027.68元及违约金,共计11万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 972.32元(110 000元-87 027.68元=22 972.32元)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过高部分,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贾金州与原告郑州太平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贾金州购买原告货物,支付部分货款,下余货款87 027.68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 027.68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及欠条上无被告牛志宾的签名,且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中被告牛志宾亦未认可其为被告贾金州提供担保,另庭审中被告牛志宾亦否认其为被告贾金州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志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金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太平钢铁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七千零二十七元六角八分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太平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贾金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