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振宇与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川绅钢铸造有限公司、赵瑶存和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9:49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宇,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民主路39号环保局监测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伊川绅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白元乡白元村。 法定代表人马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瑶存,女,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白元乡白元村十二组,系马振宇之妻。 原审被告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罗村。 法定代表人王仁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马振宇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伊川绅钢铸造有限公司、赵瑶存和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四被告的住所地在伊川县,但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偃师市,且当事人双方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偃师市,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伊川绅钢铸造有限公司、被告马振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马振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双方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争议后发生纠纷应由何地法院处理根本没有约定,况且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将合同交给上诉人,合同中如有这样的约定也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故上诉人马振宇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应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的《洛阳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均约定“签订地点:偃师市”。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理审判员 丁 锋
二○一三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