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德健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3:57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566号 |
原告张德健,男,生于1975年5月6日。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常安,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德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健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代理人包书全鉴定人李亚春、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司机袁卫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6091G丰田轿车在南召县城关镇四小附近行驶中,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5465元,但被告仅赔付4960元,余款拒赔。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豫R6091G车损和施救费1050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 2、豫R6091G轿车行驶证一份、袁卫驾驶证一份,证实豫R6091G丰田轿车的所有人是张德健,袁卫具有驾驶资格。 3、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月11日16时01分左右,袁卫驾驶豫R6091G轿车行驶至南召县城关镇四小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撞到水泥砖墙及石头上,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4、事故车辆照片3张,证实豫R6091G车辆受损的情况。 5、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豫R6091G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维修费14465元施救费1000元。 6、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一份、定损照片6页,证实车辆受损后的维修情况。 7、南召县物价办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豫R6091G的车辆维修损失估价14465元。 8、商业险保单一份,证实张德健的豫R6091G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5168元。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豫R6091G受损后,本公司已赔付4960元,赔偿完毕,其他损失不应再赔。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保险计算书、零部件费用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赔付49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估价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保险计算书和费用清单是被告单方行为,赔付过低,原告方未签字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异议不成立;证据7,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保险计算书和零部件费用清单无原告签字认可,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7日原告张德健为豫R6091G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期一年,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95168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3年1月11日14时,袁卫驾驶原告的豫R6091G轿车行驶至南召县城关镇四小拐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水泥砖墙及石头坡上,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后被移至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4465元和施救费1000元,共计15465元。2013年1月28日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召价认(2013)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确认豫R6091G的车辆损失总值为14465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96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理赔完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袁卫驾驶原告的豫R6091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该车的损失应由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5465元,已赔付4960元,剩余10505元仍应由被告赔付。被告辩称,不应再理赔,理由不成立。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10505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钦 审 判 员 赵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立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