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艳玲与被告谢连春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1:43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247号 |
原告张艳玲,女,汉族,村民,1983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伯岗乡张宁村东南组023号。 被告谢连春,男,汉族,村民,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朱口镇大秦行政村谢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玲与被告谢连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日生子谢士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不忠实,爱说谎,今年2月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为此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1、原、被告自小相识,系同学,婚前双方互相了解,性格相投,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生过气打过架,于2008年生育一子谢士博,并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建立起非常牢固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付抚养费。3、原告婚后为本人购买价值25000元的保险一份及存款40000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日生子谢士博,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五组合立柜一套,矮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玻璃桌一个,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有存款32000元,被告名下存款5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嫂子1500元。原告现未怀孕,另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婚前系同学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且同学多年,说明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偶有生气,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艳玲与被告谢连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穆 冬 松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 〇 一 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 中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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