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辛书庆、白国群与贺刘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9:4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211号 |
原告白国群,男,1964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书庆,男,1959年8月10日生。 被告贺刘记,男,1960年3月8日生。 原告白国群与被告贺刘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刘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贺刘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5%,三个月还清,到期不还自愿用鱼池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并将鱼池出租给他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月18日,贺刘记出具的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贺刘记向原告借款8万元。 被告贺刘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贺刘记向原告白国群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白国群现金捌万元(还白国强贷款用),保证三个月还清,到期不还自愿用贺岗北地三个鱼池作抵押,利息按月1.5%。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辛书庆自愿撤回对贺刘记的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贺刘记向原告借款8万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刘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国群借款八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贺刘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