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丙全、张军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8
原告温县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丙全、张军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3:52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二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温县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丙全,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平,男,1966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与被告郑丙全、张军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开元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并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和,被告郑丙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郑丙全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出借人徐胜利借款3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5‰。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一年。被告张军平对该笔借款向保证人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担保人代偿借款之日起一年。2011年8月11日,经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及出借人徐胜利协商一致,将该笔借款的期限顺延二个月,即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郑丙全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195000元未支付。2012年9月8日,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郑丙全向徐胜利偿还借款195000元。2012年9月14日,经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温县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丙全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19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8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军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郑丙全承担。

被告郑丙全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其既不认识出借人徐胜利,也不认识担保人张军平,其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后,原告让被告等待发放借款,后得知原告将借款给了李东来,最终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也没有归还过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军平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开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保证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保证借款反担保合同1份;5、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1份;6、借款展期协议1份;7、出借人徐胜利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开元公司为借款人郑丙全向出借人徐胜利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开元公司对剩余本金195000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张军平为被告郑丙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及借款人郑丙全与被告张军平未履行偿还原告款项的事实。第三组:8、还款协议1份,复印于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初字第15号卷宗;证明本案曾于2012年7月经温县人民法院社会法庭调解,被告郑丙全认可向出借人徐胜利借款30万元,并同意分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郑丙全质证称,(一)对证据2、3、4、6中被告本人签字均予认可,但认为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时为空白借据,且办完借款手续后,出借人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其在此证据6上签字,是应原告“续手续”要求才签的,且原告当时声称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对证据4、5、6中被告张军平的签字,因其不认识张军平,无法确定真伪;(三)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在签名时处于醉酒状态,且社会法庭调解时,李东来并未实际到场,而调解协议上有李东来的签名;(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丙全、张军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张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告郑丙全对证据2、3、4、6中其本人签字均予认可,足以证明其由原告担保向出借人徐胜利借款的事实,其主张签字时系空白,借款人未实际支付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从证据8调解协议内容分析,无法确定该协议所对应的借款关系是否与本案原告所诉系同一借款关系,故不予认定;(四)被告郑丙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温县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9月14日经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5月12日,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丙全向出借人徐胜利借款300000元。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月利率为15‰。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一年。(二)被告郑丙全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原告向被告郑丙全加收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三)被告郑丙全应向原告预交借款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郑丙全若按合同约定归还出借人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反之,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

同日,原告与被告郑丙全、张军平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平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担保人代偿借款之日起一年。

2011年8月11日,被告郑丙全未还款,并与原告开元公司、出借人徐胜利协商,将该笔借款的期限顺延二个月,即延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军平与案外人李东来、和月领均承担反担保责任。约定展期期间,担保费按4‰、评审费按6‰,利率按20‰执行。展期到期后,经出借人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郑丙全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195000元未支付。2012年9月8日,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郑丙全向徐胜利偿还借款195000元。因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丙全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军平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丙全未按期偿还出借人款项,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郑丙全追偿,并要求被告张军平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丙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县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195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军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郑丙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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