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玉婷诉被告郭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1:3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4339号 |
原告:刘玉婷,女,生于196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献良,男,生于1963年,汉族,。 被告:郭红军,男,生于1973年,汉族。 原告刘玉婷诉被告郭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婷的委托代理人毛献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婷诉称:被告郭红军向我借款80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其妻陈小曼离婚,经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589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郭红军负责清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郭红军辩称:借原告款8000元不错,这是我与原告外甥女陈小曼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时也确实说是由我偿还,但我现在没钱,还不上。原告来找我要账,我让他推我卖的电动车抵账她不愿意。我现在经济困难,想让陈小曼与我各半清偿该债务。 原告刘玉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其外甥女陈小曼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的事实。 被告郭红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刘玉婷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明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红军与原告刘玉婷外甥女陈小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郭红军与陈小曼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郭红军负责清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红军与陈小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借原告刘玉婷款8000元,并在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郭红军清偿,有本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为凭,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可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红军称其生活困难,要求与前妻陈小曼共同偿还该债务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此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红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婷欠款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红军承担。现暂由原告刘玉婷垫付,待被告郭红军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 ○一三年 五 月 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韩 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