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凤英与任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8
马凤英与任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8:5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牟民初字第3118号

原告马凤英,女,1967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磊,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新平,女,1969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凤英与被告任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任新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底,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 200 000元,口头承诺月息2分。因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平时原告十分信任被告,原告便把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交给被告,并且把银行卡密码告诉被告,被告从中取走1 200 000元,于2011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后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手机号也换掉了、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偿还借款的诚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 200 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 200 000元。

2、河南鑫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委贷业务资料清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该公司投入理财款1 650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 20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但该借条并不是因为被告借款而出具的。实际情况是:2011年时原告用其房产抵押向银行借款1 200 000元,后原告将该款在其它担保公司进行投资理财,目的是赚取担保公司给付较高利息和银行支付较低贷款利息的差额。当时原告在一公司理财所得利息为月息1.8%。因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处的很好。一次偶然机会被告与原告在一起说起了原告理财的事,当时被告对原告说:“你咋这么胆大呀,贷款这么多钱投到担保公司要是到期要不回来咋办?”原告就问被告现在做什么职业、怎么知道这些事,被告对原告说其在河南鑫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都是一个行当的所以知道。原告问被告该公司理财的利息多少,被告说如外部人员理财的话是月息1.8%,如以职工名义理财是月息2%。原告认为该利息标准比其原来所投担保公司的高,就说其原先的理财款马上到期了,想到期后把款取出来投到被告所在公司。当时被告对原告说其虽在鑫银盛公司上班,但时间短故有些情况还不太了解,表面看鑫银盛公司手续齐备、应该是正规公司,但原告理财额大一定要想清楚再投资。原告说那1 200 000元从担保公司领出来后需等几个月贷款才到期,这几个月不是白向银行支付利息了?原告坚持要以被告名义在鑫银盛公司理财。在此情况下原告将其银行卡交给被告,让被告取款投向鑫银盛公司。虽与原告是同学、关系非常好,但被告为人老实,为了让原告放心就给原告出了一个手续,也不知当时怎么想的就打了一张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就拿原告银行卡去银行转钱,还没到银行原告就打电话说先转1 000 000元吧,留200 000元还有用处,被告就转了1 000 000元。后被告通过现金和pos机刷卡方式将款交到鑫银盛公司。停了几天,原告又将200 000元给被告,被告将钱支付公司,上述款项交公司后,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为被告出具收据,被告拿到手续后及时交付原告。交付时,被告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借条找不到了,等找到就自行销毁。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没说什么。被告在向鑫银盛公司交款时公司扣掉了当月应支付的利息,该利息被告取出也交付原告了。在约定的理财期间,公司支付的利息被告也通过取现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在该笔理财期限届满时,公司推出新政策,不论外部人员直接理财还是以公司职工名义理财,利息都按月息2%计算,在此情况下,被告把出借人办到原告名下,后公司应支付给客户的利息也直接打到原告卡上,不再经被告转交了。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讨要借条,但原告总说该借条其已烧毁或撕毁无法返还,并说以后不会有什么纠纷,至今原告未将该借条返还被告。现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借款方未能及时将原告理财款项清偿,但经政府有关部门作工作,借款方(担保方)同意2014年年底将客户投资款及利息清偿完毕。现原告以借条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投资理财、被告收取其理财资金时所打,被告与原告就是一种委托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 20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鑫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补充证明各一份;证明任新平为马凤英出具的1 200 000元借条并非民间借款,只是其为客户马凤英理财的业务需要。

2、马凤英与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鑫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盖有公司公章;证明任新平为马凤英出具借条所收到的1 200 000元,系受马凤英委托理财。

3、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马凤英与任新平曾因公司何时返还理财款的事情发生纠纷,间接证明任新平为马凤英出具的借条并非民间借款,而是所收马凤英的理财款。

4、洛阳天骄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鑫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发布的还款方案复印件一份;该方案张贴在河南鑫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总部,证明马凤英支出的理财款,用款方、担保方已作出还款方案,马凤英不应以民间借贷向任新平索要。

5、河南鑫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苏红系公司中牟营业部部门经理,王栓乐系公司中牟营业部客户经理。

6、苏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借条并非任新平借马凤英现金,而是任新平所收的马凤英投资理财款。

7、任新平、马凤英通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及整理记录各一份;证明马凤英认可该1 200 000元款项并非任新平所借马凤英现金,而是马凤英的委托理财款。

8、李某某、方某某(出庭作证)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马凤英委托任新平理财1 200 000元,任新平为马凤英出具了借条,后马凤英称该借条找不到了不予返还,为落实情况任新平进行了录音,录音时二人在场。

9、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四通分理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账户交易明细11页,系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其银行卡给被告,被告以转账方式转入自己账户1 000 000元,又以现金或刷POS机方式将自己帐户中的该款支付河南鑫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投资公司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理财款利息。

10、马凤英与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盖有公司公章;原件存于原告处,证明马凤英在1 200 000元理财款外又投入150 0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任新平系河南鑫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盛公司)中牟营业部客户经理,为客户办理投资理财业务。约2011年6月,原告马凤英欲在被告公司投资理财赚取高额利息。因公司规定员工理财月息2分,高于一般客户理财月息1.8分的标准。原告将其银行卡和身份证交付被告,委托被告代其取款1 200 000元以被告名义投入公司进行理财,月息二分。2011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凤英壹佰贰拾万元整。2011年7月2日,被告持原告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四通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四通分理处)转账至被告账户1 000 0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200 000元,被告将该1 200 000元交付公司。当月公司收受理财款时就预先将本月2%的利息额扣除,该利息被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鑫银盛公司出具证明称:2011年7月2日、7月3日、7月16日,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三份融资担保协议,借款方均为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置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 000元、900 000元、200 000元。自2011年9月初鑫银盛公司按月将利息转至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再将利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11年10月起,因公司规定一般客户与员工客户均给予同样的理财标准即月息2分,原告开始以自己名义理财。在上述理财合同3个月期满后,被告作为原告的客户经理,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7日代原告与借款人河南中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置业)、担保人鑫银盛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各一份,约定金额分别为1 000 000元、200 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分别至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16日)、借款利率均为月2%(分别为月20 000元和月4000元)。出借人处均为“马凤英(任新平代笔)”。后马凤英本人与中乾置业、鑫银盛公司又补签了上述两份合同,中乾置业为其出具了1 000 000元、200 000元的收据各一份。其中2011年10月8日的1 000 000元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1月7日代原告与借款人天娇置业、担保人鑫银盛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金额为9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2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2%(即月18 000元)。出借人处为“马凤英(任新平代笔)”。鑫银盛公司出具证明称同时下余100 000元由鑫银盛公司挂账处理。自2011年10月起,鑫银盛公司每月将利息24 000元直接付至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涉案借条,原告称已销毁。此后原告经被告又办理了3笔共计450 000元的理财业务并与鑫银盛公司签订合同,鑫银盛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共3份。诉讼中原告称其投入的上述理财款尚有1 375 000元未收回,其余已收回。约2012年1月底开始,鑫银盛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未按惯例付息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催要,双方开始产生纠纷。约2012年3月一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谈到返还1 200 000元借条的事,原告称该借条其已销毁且在谈话中认可该1 200 000元为理财款。2012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住所找被告催要其涉案理财款,双方发生矛盾并导致打架,原告至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后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凤英申请对被告举证的双方通话录音资料的完整性(是否经过剪辑)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豫公专声鉴字(2013)第0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一段电话录音言语较清晰、完整,没有经过剪辑;第二段电话录音部分内容不清,没有经过剪辑。鉴定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马凤英以民间借款为由主张被告任新平返还借款1 200 000元,被告辩称该款为其任职鑫银盛公司客户经理期间经手收取的客户理财款并已实际给付公司,公司则按月支付了原告利息;且被告提供的相应《融资担保协议书》、双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双方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抗辩内容。诉讼中原告提出涉案借条1 200 000元与其经任新平办理的理财款1 650 000元系两笔款项,被告不认可,针对该巨额款项,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资金来源凭证或支付凭证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凤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鉴定费四千元,由原告马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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