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卫民因与被上诉人娄国栋、周战威、刘朝阳、仲军军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15:4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民,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雪平,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国栋,男,1981年1月l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战威,男,1981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阳,男,1981年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军军,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仲国建,男,1972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美,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卫民因与被上诉人娄国栋、周战威、刘朝阳、仲军军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仲军军于2012年6月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2000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1月26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李卫民对此判决不服,于2012年12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卫民及委托代理人汤雪平,被上诉人娄国栋、周战威、刘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上诉人仲军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承接睢县富士康活动板房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卫民。被告李卫民雇佣原告等人在其承包的活动板房工地上进行施工。2012年3月4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来,造成左胳膊骨踝间骨折。原告随后由李卫民送入睢县中医院、睢县人民医院及商丘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花医疗费8072.49元。原告之伤于2012年6月14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300元,尚需后期治疗费6492元。现被告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和李卫民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共7000元。 原审认为:该案原告受被告李卫民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活动板房安装工作,是劳务提供者。该案被告李卫民作为涉案活动板房工程的施工方,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工地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李卫民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虽将工程转包给李卫民,但在施工中未尽到诸如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等及安全监督、指导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具体案情,被告李卫民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三被告承担20%,原告承担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进行审核,原告的治疗费用8072.49元;误工费为30元×103=3090元;护理费为30元×1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7=5l0元;营养费为10元×17=170元;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20×20%=26416.12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6492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区域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等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760.61元。现四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元,尚余43760.61元原告未得到赔偿。对该费用,被告李卫民应承担70%即30632.43元;三被告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承担20%即8752.12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卫民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632.43元。二、被告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752.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卫民承担850元,被告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承担100元,原告承担100元。 李卫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三人共同承包,其三人让上诉人帮忙介绍几个工人,该三被上诉人辩称的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纯属推托责任。原告仲军军在起诉状中也已诉明该工程为娄国栋三人承包,上诉人只是其介绍作用,上诉人与仲军军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承包人并判其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仲军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庭审中答辩称:该工程为被上诉人三人承包的,但后又承包给上诉人李卫民了,仲军军为李卫民雇佣,工程款我们已与李卫民结清,上诉人李卫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仲军军庭审中辩称:工程为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承包,李卫民让去的,应由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及李卫民共同承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卫民与被上诉人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仲军军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仲军军受雇于谁,其摔伤的后果应由谁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卫民提供了李磊、仲梦轲、仲保卫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李卫民介绍到睢县富士康作活动板房安装,工程是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三人承包的,李卫民帮忙把工钱要回。 被上诉人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 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审时并未提及,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承接的睢县富士康活动板房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李卫民,上诉人李卫民找工人施工,其工资由上诉人李卫民负责支付,约定每平方米22元。工程款的结算及施工量均由上诉人李卫民负责。被上诉人仲军军直接对李卫民负责,李卫民与发包人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联系,包括领取施工进度工程款,上诉人李卫民与被上诉人仲军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仲军军在雇佣期间,从事活动板房安装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工地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加之被上诉人仲军军本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在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左胳膊骨踝间骨折。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李卫民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仲军军自身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认定上诉人李卫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娄国栋、刘朝阳、周战威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仲军军承担10%的责任,原审责任划分适当。认定上诉人李卫民为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卫民上诉认为自己构不成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卫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兴海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