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世龙、张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6:20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63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龙,又名小旦,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涛,又名张伟涛,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龙、张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郑坤 、被告人张世龙、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张世龙、张涛伙同刘×(已判刑)等人酒后到温县“凤凰国际KTV”内唱歌。凌晨时分,因张世龙搂住服务生职×要求继续安排人员陪唱双方发生厮打,服务生许×、薛×、范×等人前去劝阻时,张世龙、张涛与刘×等人与对方发生打斗,致范×、许×、薛×受伤。经法医鉴定,范×、许×、薛×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案发后,张涛赔偿温县“凤凰国际KTV”2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龙、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薛×、许×的陈述,证人职×的证言,同案人刘×的供述,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龙、张涛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张涛还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世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