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胡启坤与被上诉人侯景亮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4:1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启坤,男,1958年4目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郡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景亮,男,1963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宏伟蓝郡”小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鲁茂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祟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胡启坤与被上诉人侯景亮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侯景亮于2011年4月2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人工资84400元,上诉人胡启坤则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侯景亮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1月1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胡启坤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1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启坤及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上诉人侯景亮及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原审被告商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被告胡启坤以商都公司名义承包了商丘市三明路“紫荆花园”小区工程的施工。并与原告就lA#、3A#楼装饰工程达成了劳务承包协议。甲方为被告胡启坤,乙方为原告,协议内容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图纸、设计变更、甲方要求施工。承包内容包括装饰工程的所有工序,即主体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内墙抹灰工程、外墙抹灰工程、室内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地面保温工程、一层C10楼地面垫层、外散水、楼层层面所有施工洞的砌砖与抹灰工作,外墙砖、屋面瓦等并负责交工扫地出门。龙门架及外脚手架的拆除和使用材料的堆放工作有(由)已(乙)方负责,施工中所有线绳、钢钉、灰斗、尺干、铁锹、胶鞋、安全帽、安全带等一百元以下的小型工具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价格该工程采取一次包定,每平方米38元,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计算建筑面积。工期自2009年7月l6日至2009年9月6日。内外粉结束付本工程量的75%,所有工程完工支付工程量的85%,剩余工程款等工程交工验收以后支付工程量97%,剩余3%交工一年后付清。在检查中发现不合格,返工费、材料费由乙方承担,并接受甲方工期、质量、安全、材料的奖励与罚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面积为8652平方米。被告胡启坤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9300元。所施工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曾组织人员进行修复。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商品房在出售之前,应当经过验收,并对商品住宅质量向买受人发有质量承诺保证书。 原审认为:被告胡启坤以被告商都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对所承包的工程享有诉权。被告胡启坤没有建筑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建设工程施工的劳务发包给无劳务资质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原告承包的劳务已经完成,虽经返工维修,但最终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胡启坤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单价38元/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8652平方米,共计价款328776元,被告胡启坤已经支付了299300元,下欠29476元,被告胡启坤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后来又带领工人为被告修复工程,用工431个,应付工资344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商都公司出借建筑资质,在被告胡启坤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胡启坤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反诉称是原告没有按质量要求完成全部工程的工程量,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以及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工程量,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胡启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侯景亮劳动报酬29476元,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侯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胡启坤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侯景亮承担1110元,被告胡启坤承担800元;反诉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胡启坤承担。 胡启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294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多处不合格及部分工程没有施工,上诉人已多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已支付赔偿金23400元,上诉人又找人继续施工支付48415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侯景亮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对价款、面积、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被答辩人对已支付的款数及尾欠款数也无异议,原审判决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29476元正确。原审已查明被答辩人已将答辩人承建的商品房已售出,证明该商品房已合格,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未完工的工程量,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正确,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都公司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上诉人胡启坤、与被上诉人侯景亮及原审被告商都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2947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启坤自身没有建筑资质,其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给无劳务资质的被上诉人侯景亮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侯景亮已按双方所签劳务合同的施工量进行了施工,对被上诉人侯景亮所施工程部分进行了返工维修,部分工程返修后,双方虽未最后书面验收,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将被上诉人所施工建造的商品房出售,在该施工楼房销售时,双方均未对被上诉人侯景亮所施工程提出质量问题,即应视为被上诉人侯景亮已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成,按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共施工面积8652平方米,单价38元/平方米,共计价款328776元,上诉人胡启坤已经支付299300元,下欠29476元,上诉人胡启坤在没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将下欠款给付被上诉人侯景亮,原审判决给付正确。上诉人胡启坤认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成工程量,不应再给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双方所施工的楼房已售出,且该楼房施工中的质量技术由上诉人方负责,上诉人本身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和施工技术,原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侯景亮未完工的工程量具体多少,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侯景亮造成,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付经济损失9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启坤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反诉费2050元,合计3960元,由上诉人胡启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