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睢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克元、张连芝、刘亚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8:0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睢县北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诗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陈洪刚,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元,男,1932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芝,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楠,女,1990年2月9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克元、张连芝、刘亚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克元、张连芝、刘亚楠于2012年5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四项损失的30%,计款53295.5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并与2012年11月23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睢县交通运输局对此判决不服,于2012年12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睢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刚、王传林,被上诉人刘克元、张连芝、刘亚楠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郭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27日二十时四十分许,三原告亲属刘立海(1966年3月16日出生)驾驶轻骑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罗冯路董店中心小学门口处时,与前方路上潘庆利(董店乡董东村村民)堆放的沙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后经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29日死亡。三原告亲属刘立海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019.65元(18239.65元+6780元)。刘立海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事发路段未进行任何改扩建道路工程的施工。另查明,原告刘克元共生育有三子一女,其中长子刘立明,次子刘立志,三子刘立海,长女刘立萍。三原告与潘庆利就刘立海的死亡赔偿问题己私下和解,后三原告因刘立海的死亡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而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受害人刘立海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导致人身损害,路面上堆放的沙堆影响了通行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原告已与沙堆堆放人潘庆利私下和解解决赔偿问题,在该案中只对被告睢县交通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作出评判,被告作为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的管理者,负有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在路政管理上存在漏洞和不足,而正是由于被告的这种疏于管理,未及时清理路障的行为,间接导致刘立海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睢县交通局对该侵权损害后果存在过失行为。由于该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多个原因力综合发生作用的结果,故被告应当承担与其原因力相当的赔偿责任,结合实际,酌定被告睢县交通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三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5019.65元(18239.65元+6780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399.94元(4319.95元×5年÷4人),共计款177651.69元(25019.65元+15151.5元+132080.6元+5399.94元),由被告睢县交通局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计款35530.34元(177651.69元×20%);对于三原告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具体案情及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支持为10000元。至于被告所辩事发路段管理人是睢县公路局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作为地方公共道路的交通主管部门,事故发生路段当时也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其负有公路养护和管理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被告睢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克元、张连芝、刘亚楠物质经济损失35530.34元,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三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 睢县交通运输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睢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事故的发生路段是睢县公路局扩建的标段,其管理人是睢县公路局,被上诉人亲属刘立海骑摩托三轮车撞上沙堆受伤死亡,直接责任人应为沙堆的主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证据的效力认定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克元、张连芝、刘亚楠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正确。上诉人对该事发路段具有管理的义务,事发路段没有进行改扩建工程。上诉人由于未尽到自身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睢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刘克元、张连芝、刘亚楠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睢县交通运输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2、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立海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导致人身损害,路面上堆放的沙堆影响了通行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路段属于县道,上诉人睢县交通运输局具有管理的义务。虽然在事故发生前进行了改扩招标,但事发路段至今仍然没有进行改扩建工程,在当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该路段的管理仍属上诉人睢县交通运输局。该事故的发生与该公路改扩建中标方没有关联,中标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上诉人睢县交通运输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公路上堆放物品、设置障碍,影响公路畅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其安全、畅通义务应包含清除路障和保障畅通义务。上诉人睢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该公路的管理者,负有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和清除堆放在该路段的沙堆,间接导致刘立海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在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其事故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大小,判决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损失的20%及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睢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睢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