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5:5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974号 |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 被告:刘XX,女,生于1988年,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XX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判令原、 被告离婚。 被告刘XX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XX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XX于2005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2013年4月7日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刘XX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玉 审 判 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韩 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