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中秋诉杨召、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2:26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247号 |
原告潘中秋,女,汉族,生于1957年6月24日。 被告杨召,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4日。 被告蔡萍,又名蔡大,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0日。 原告潘中秋与被告杨召、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6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3月8日,根据原告潘中秋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蔡萍位于南召县城黄洋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处的集资房一套(四层二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召、蔡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返还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潘中秋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2年5月30日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中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杨召、蔡大,2012年5月30号”(捺有指印)。 被告杨召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本人所写,签名处也是蔡萍本人签的名。 被告蔡萍未进行答辩。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30日,被告杨召、蔡萍因做生意借原告潘中秋现金 200000元,被告杨召、蔡萍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中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杨召、蔡大,2012年5月3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召、蔡萍借原告潘中秋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召、蔡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中秋借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5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延 中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昌 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