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隆化传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中盟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0:5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23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隆化传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中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铁西区化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隆化传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中盟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小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缔约人就纠纷事项可以协议选择与此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争端处理条款中明确显示,双方之争议提交安达市法院解决,故该约定具体、明确,对双方在诉权行使上均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黑龙江中盟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 洛阳隆化传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方,本案应以加工地确定管辖即孟津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属于约定不明,是无效条款。综上,上诉人洛阳隆化传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指定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4日签订《冷冻机辅机采购合同》一份,其中合同一般条款第17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得不到解决,则提交安达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洪 代理审判员 张予洛 代理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