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德州因与被上诉人廖长志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2:0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3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州,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帅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长志,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德州因与被上诉人廖长志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廖长志于2012年6月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3月1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陈德州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3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州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上诉人廖长志及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l份,协议内容是被告将袁山市场2号、3号、4号楼的维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费共计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要求施工,并按期完成维修工程,完工后业主已入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万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按要求施工拒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维修协议,按协议要求原告按期完成维修任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报酬,被告以原告没有干活,没有完成维修任务拒付维修费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陈德州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廖长志工程维修费3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陈德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本案争议的合同内容,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干了上诉人承包给他的活,因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另外签订有2#、3#、4#楼的二期工程,证人所提到的施工内容全部是二期工程的施工内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为催要的二期工程款,被上诉人所提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长志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按双方所签协议履行了施工内容,业主已入住,被上诉人所提证据及视听资料真实,原审采信正确,所欠工程款上诉人应予偿还。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陈德州与被上诉人廖长志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廖长志是否依据协议的约定对工程施工完毕,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0000元工程款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陈德州申请证人蒋成问出庭作证,蒋成问出庭证明,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工程为上诉人陈德州组织施工,工人是自己介绍的,但具体介绍的是哪些工人,说不上姓名,更不能证明工资多少。 被上诉人廖长志庭审质证认为,证人蒋成问一审未出庭,不应属于新证据,其不能证明自己介绍的谁干的工程,所干工程款的数额多少,更不能证明工程款是怎么发,谁负责支付,证言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蒋成问的证言不能证明所介绍工人施工的具体是谁,工程量多少?工资多少?怎么发放?谁发给工资均不确切,该证言为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日,上诉人陈德州与被上诉人廖长志签订施工协议后,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对协议约定的睢县袁山新城2#、3#、4#楼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廖长志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有多名随其施工的工人证明,施工完成后,上诉人陈德州未按协议的约定将工程款30000元给付被上诉人廖长志,为催要该工程款,被上诉人廖长志曾到上诉人家向其催要,并有录音资料。对此录音,上诉人陈德州认为是催要的其它工程款,而不是协议书中的工程款。但上诉人陈德州并未举证为其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双方所签协议2#、3#、4#楼均已交付业主使用,被上诉人廖长志已按协议履行了工程施工,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0000元,上诉人陈德州应予偿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德州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实际施工、未履行协议,不应给付30000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德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