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红旗犯故意伤害罪

2016-07-08 20:00
被告人王红旗犯故意伤害罪
提交日期:2013-08-05 16:36:40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旗,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22日在山东省东营市西营村被抓获,2012年8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4日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9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2年10月26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对其传唤并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学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韦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红旗申请对被害人韦XX的伤情重新鉴定。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旗及其辩护人段学聪,被害人韦XX及其诉讼代理人徐XX、张XX,证人王X梅、王X华、王X、王X伟、张X、赵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15时许,在平舆县射桥镇王楼集上,被告人王红旗与韦盘根因盖房子问题发生争吵,王红旗用腿部踢韦XX屁股,将韦XX弄倒在地,造成韦XX右腿受伤,经鉴定,韦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红旗辩称,韦XX的伤不是我打的,是他自己造成的,民事部分我不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旗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方提供的现场目击证人王X罡的证言与我方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王X罡并不在现场;证人王X华的笔录,王X华不识字,公安人员对其询问后王X华看不懂就签字了。韦XX的右腿髌骨骨折的依据不是2012年4月9日案发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拍摄的CT片子,依据的是2012年4月11日韦XX在平舆县中医院一份手术医生的证明。而4月9日案发之前,韦XX的右腿髌骨曾受过伤,并未经手术治疗,4月9日的CT片子多次经专家会诊均认为是陈旧性骨折,4月9日有没有新鲜骨折不能排除有合理怀疑,故应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王红旗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红旗与韦XX在平舆县射桥镇王楼集上,因王红旗让韦XX看给其盖的房子有问题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撕扯的过程中,致韦XX倒地,造成韦XX右腿受伤。韦XX受伤后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和平舆县中医院就医。2012年4月20日经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2013年1月1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4月10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韦XX因外伤致右侧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红旗供述2012年4月22日、8月23日、8月24日供述,2012年4月9日下午2、3点左右,因为XX给我家盖的房子没法贴瓷砖,就喊给我盖房子的韦XX的工人韦XX到我家看房子,随后韦XX到我家门口的大路边喊韦XX回去干活,我就出来喊住韦XX让他到我院内看房子,韦XX不愿看,韦XX就把韦XX拉走了,韦XX走到我家东南方向的一条柏油路上骂,我就到他身边抓住韦XX根的上衣领说他缠事啥,我用脚踢他的屁股,韦XX就倒地上了。当天中午我同韦XX一块喝了一斤白酒。当时在场的有理发店的王X华,我妻子王X梅,给我干活的麻X伟。我没有用脚踢韦XX的右膝盖,我就踢他一脚。事发后我躲山东东瀛,在那给别人干防水活。

    2、被害人韦XX陈述,案发那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到王红旗家喊我的工人韦XX,王红旗见到我就抓住我的上衣角不让我走,说我给他盖的房子大梁不平坦,我说到时候多用点灰称平就可以了,王红旗抓住我不让我走,说我给他缠,抓住我的衣领朝我屁股上跺两脚把我甩倒在地,我的膝盖碰在地上摔伤了,后我就报警了。在我和王红旗发生纠纷前,我因摩托车砸伤腿在平舆县县医院住三天院就出院了,后在家静养四个多月才出门干活,能骑摩托车干活,去工地开铲车,上房顶干活,都没有啥事。那段时间和我一起干活的有我们村委的韦X六、韦X朋等人。

    3、证人韦X臣证明,案发那天下午2点多,王红旗喊我到他家看盖的房子,我看后说不是大毛病,到时钱少给韦XX点就解决了。这时韦XX喊我去干活,王红旗抓住韦XX左肩衣角不让走,用脚在韦盘根屁股部位踢两下,韦XX就往前倒地上了,没看到踢哪个腿。

    4、证人王X罡证明,2012年4月9日下午四点多,我路过王楼集碰到王红旗跟盖房子的韦XX在争吵,王红旗可能喝酒了,抓住韦盘根的左肩衣角朝韦XX腿上跺,韦盘根就倒地了。另王X华与我通话的内容经听是我说的,我说的不对是因王红旗的家人因为我出证言的事情找我和我家人,我怕他们找事才给他们那样说我不知道情况,实际上我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是真实的。因当时我在派出所干治安员,韦XX和王红旗我都认识,与他两家都没有啥矛盾。

    5、证人王X华证明,那天下午2、3点时,王红旗抓住韦XX的上衣领子,让韦XX去看房子,韦XX不去,王红旗用膝盖顶了韦盘根的屁股说你缠啥,就把韦盘根拉躺下了,我到旁边问韦XX让他站起来,韦XX说他不能动。

    6、证人麻X伟证明,4月9日那天王红旗和韦XX吵架是因为盖房子的事,王红旗说韦XX施工的地方有毛病,我看他俩吵架就走了,他俩打架的情况我不知道。

    7、证人韦X六、韦X朋证明,2011年快过年时,韦XX骑摩托车摔倒把腿压伤了,后来他在家休养几个月。2012年4月份左右,韦XX才带我们去干活。当时韦XX的伤已经好了,还开铲车、上房顶打混凝土都没啥事。王红旗家的房顶也是韦XX上去打的。

    8、证人徐X(平舆县医院放射科医师)证明,2012年4月9日韦XX的CT诊断报告单是我出具的,在我出诊断报告后大约一个月,王X伟来调韦XX的CT检查档案,说是有一方和他是亲戚,他看一会就走了。关于2012年5月19日的韦XX根的伤情会诊,没有人通知我参加。

    9、证人王X(平舆县医院放射科医师)证明,2012年5月19日对韦XX的伤情会诊,是谁提出的我不知道,当时是主任赵X华通知我参加会诊的,上面的会诊意见是我本人写的。我只看了电脑上存的断层扫描图像,没有见三维图片和CT片子,从扫描图像上看是陈旧性骨折,我没有看二维、三维图像重建就在诊断报告上签名是我不负责任。

    10、证人张X丽(平舆县医院放射科医师)证明,2012年5月19日出具的韦XX的伤情会诊意见是我本人签的名,当时是主任赵X华通知我参加会诊的。会诊时只看了扫描图像,没有见三维图片,从扫描图像上看是陈旧性骨折,至于为何会诊意见和拍片扫描当天值班医生意见不一致我不知道。我没有看二维、三维图像重建就在诊断报告上签名是我的疏忽。

    11、证人赵X华(平舆县医院放射科主任)证明,放射科的王X伟找我让帮忙更改韦盘根CT报告上的结果,我说如果更改了就会和第一次CT报告上的诊断结果相矛盾,只能手写出具一份CT会诊报告。出具的CT检查报告0009646号会诊意见报告内容,我只看了膝关节断层扫描图像,根本没有看二维、三维重建图像,我写报告时报告后半部分都是照抄其他的诊断报告内容。只凭断层扫描就下了会诊报告,是不负责任的,不客观的。

    12、证人王X伟(平舆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主管技师)证明,与我同村的王X华找我说他姐夫王红旗和韦XX发生纠纷造成了伤,让我帮忙看看能不能把韦XX原来的诊断结论更改一下。我领着他们去找赵X华,赵主任说CT报告结果不能更改,如果更改了就会和第一次CT报告上的诊断结果发生矛盾,只能手写出具一份CT会诊报告。这次会诊不符合“会诊必须当事人提出或者当班诊断医生提出要求会诊,必须当事人在场,诊断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的规定。

    13、2012年4月20日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平)公(刑)鉴(法)字(2012)0145号鉴定书,韦XX所受损伤(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14、2013年1月1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韦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5、2013年4月10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韦XX因外伤致右侧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6、被告人王红旗的户籍证明。

    17、2012年4月9日平舆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诊断意见,韦XX  右侧髌骨可疑骨折  (建议进一步检查)

    18、2012年4月9日平舆县人民医院16排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韦XX 右侧髌骨骨折  

    19、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姓名韦XX、入院日期2011年11月24日,出院日期2011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情况“好转”)。

    20、被害人韦XX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平舆县中医院骨伤科的住院证、入院记录、河南省医疗机构麻醉记录单、平舆县中医院手术记录、常规检验申请单、平舆县中医院放射检查申请单、平舆县中医院骨伤科长期医嘱记录单、平舆县中医院体温单。  

    21、平舆县中医院骨伤科医生李仁杰2012年9月5日书写证明,2012年4月11日住院病人韦XX,手术情况“术中切开皮肤暴露髌骨时,可视有瘀血,并发现髌骨上极骨折,有多个碎骨块,可视骨折端光滑,无骨痂生成”。

    22、平舆县中医院骨伤科医生李晨2012年10月12日书写证明,患者韦XX2012年4月11日以右侧髌骨骨折为诊断入院,4月12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所见:右膝部肿胀,手术纵形切口长约6CM,切开皮肤后,见髌骨上极处有瘀血,髌骨上极处骨折,且有多个碎骨块,骨折断端新鲜,未见有骨痂及假关节形成,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根据骨折愈合周期,一般骨折处半月后为原始骨痂形成期,诊断韦XX右髌骨骨折处为新鲜骨折。

    另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告人王红旗2012年4月9日、10月27日供述,我没有打韦XX,当时我拽韦XX的衣服拉他,结果不知他咋弄倒地上了,他倒地时屁股碰着我的脚了。韦XX倒在地上说我打他了,随后他就报警了。我没有踢韦XX,他的伤是他以前骑摩托车摔伤的。2、2012年5月19日平舆县人民医院CT(0009646)检查报告单会诊意见,姓名韦盘根、检查日期2012.4.9.CT诊断会诊意见(1)、右侧髌骨粉碎型骨折(陈旧性);(2)、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会诊。会诊医师:赵精华、张华丽、王灿。上述证据内容与其它证据相矛盾,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此不予采纳。

    另辩护方向法庭提供1、证人王X、王X华书写证明其当时在案发现场没见王给旗殴打韦XX。2、王X华与王X罡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王X罡2012年4月9日不在案发现场,不认识王红旗和韦XX。3、河南省人民医院及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病历,2012年4月9日韦XX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所拍的16排CT,诊断为陈旧性骨折。

    辩护方申请1、证人王X梅出庭证明其当时在案发现场,王红旗没有打韦XX,因韦XX把我家的房子盖的一头高一头低,王红旗拉韦XX,韦XX就自己倒地上坐王红旗脚上了,120车来后是韦XX的孩子扶他上车的。

    2、证人王X华出庭证明,我姐夫王红旗没有打韦XX,案发那天是在我门口发生的事,韦XX把王红旗的房子盖坏了,王红旗拉着韦XX看房,韦XX不去,王红旗走后韦XX自己倒地上。医院120的车把韦XX拉走后,我到县医院问韦XX有事没事,韦XX说没事。我在公安机关出具的笔录他们没给我念,因我识字不多,只是小学文化,让我签名我就签了。我没有找过医院的王华伟。

    3、证人王X伟出庭证明,我与王X华是一个村的,2012年5月19日王红旗的家人王X华、王X梅还有一律师到县医院放射科对韦XX4月9日的CT提出会诊,我将他们领到CT室,赵X华组织他们科室的王X、张X丽经会诊后手写一份会诊报告单交给了他们。我没有让赵X华更改机打的会诊报告单。4月9日韦XX的X光片是我拍的,CT不是我拍的。在公安人员问我时我说是找赵主任看片子,他们说是找赵主任帮忙,我不签字要双规我。

    4、证人赵X华出庭证明,放射科的王X伟带着律师找我让对4月9日韦XX的CT片子进行会诊,后我同王灿、张华丽会诊经看电脑存的横断层扫描图,意见一致诊断韦盘根右侧髌骨骨折属于陈旧性,没见CT片子,没有重建二维、三维图像,影像学和手术实体是否会有出入说不了。手写的诊断会诊报告是我写的,没见二维、三维重建图像但在报告上写上是因上次的报告单就有,今天说的和在侦查环节说的一致,那天会诊没有通知4月9日拍片的徐磊医生。

    5、证人王X出庭证明,2012年5月19日手写的会诊报告上的会诊医生王X的名字是我签的,是主任赵X华让我看的横断扫描图和片子诊断属于是陈旧性骨折,是谁的片子没注意看,不用看二维、三维重建图像,主要是看横断扫描图像就能诊断出是否是陈旧性骨折。在侦查环节的证明和当庭说的内容一致。影像学所看到的与实体是否有出入说不了。

    6、证人张X丽出庭证明,2012年5月19日对韦XX的手写诊报告单上的医生张XX的名字是我签的,是赵X华主任让我会诊看的电脑上存的横断扫描图像,就能诊断出是不是陈旧性骨折,没有看二维、三维重建图像。从当时我看的扫描图像是陈旧性骨折,具体内容是赵X华主任写的。我在公安机关所说的都是实话和今天所的一致。影像与实体是不是有出入说不了。

    以上辩方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证据内容与公安机在侦查时所获证据内容不一致,其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旗因被害人韦XX给其家盖的房子有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人王红旗在与韦XX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致XX根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旗辩称没有打韦XX,韦XX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及辩护人关于韦XX的伤在案发当日4月9日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所拍的16排CT,后经专家多次会诊属于陈旧性骨折,与韦XX4月11日到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没有因果关系,应宣告被告人王红旗无罪的辩护意见,经与查明被告人王红旗所供述的和证人王X华、王X罡、韦X臣的证言能印证的案发当日王红旗与被害人韦XX在肢体接触撕扯中,致韦XX倒地的事实不符,且被害人韦XX受外伤后即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放射科X片、CT片并经专业医生分析得出的诊断报告,并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及2012年4月11日韦XX入住平舆县中医院,12日该院为其行“切复内固定术”。手术记录记载和为韦XX所做手术医师的术中所见,已客观地反映了韦盘根2012年4月9日因外伤致右侧髌骨骨折。故被告人王红旗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红旗因本案先行羁押后被取保候审的日期17天应折抵刑期。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审  判  员    朱文靖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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