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贵楷诉赵朋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3:4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45号 |
原告张贵楷,男。 被告赵朋辉,男。 原告张贵楷诉被告赵朋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7 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17 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7 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共计20 000元,后被告还款3000元,余款17 000元未还,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7 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 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7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朋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贵楷偿还欠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赵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