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运动诉丁彦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0:2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63号 |
原告刘运动,男。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彦朋,男。 原告刘运动诉被告丁彦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动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彦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于6日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由被告出具手续为证,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彦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运动偿还欠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彦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俊峰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