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忠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7:2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784号 |
原告河南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金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汉,男,生于1978年4月23日。 原告河南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砼,双方约定了结算价格、付款期限,被告按时付款的,按照郑州市建委行业信息基准价格下浮一定数量的合同优惠价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未按时付款超过30天,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并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了砼,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砼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 220.1元及逾期违约金(每日701.1元,计算至2013年6月3日为258 705.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 2、2012年5月30日对账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40 220.1元,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供货是2012年5月23日,该证据证明5月23日被告应付清余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河南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汉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供方单位:河南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单位:刘忠汉,砼等级规格为C20,合同单价235元/m³,含运费,不含税。计量与结算方式:商品砼数量以发货单所写数量为准。供方砼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随机抽查过磅,若抽查重量少于2%以上每车均按此标准扣方。每车次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送货单。砼实际数量结算方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指定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付款方式:每1000m³结算一次,余款在砼浇筑完后7日内付清。需方应按照销售合同条款约定,按时支付供方砼款。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30天以上者,需方将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补偿金。同时,需方所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2年5月23日供货结束。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C20商品砼560.09m³(235元/m³)、C20(压膜)534.98m³(245元/m³),共计价款262 691.25元。被告支付原告砼款182 7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砼款123 794.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5‰计算)。 另查明,2012年5月份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C20商品砼最大粒径15cm为280元/m³,C20商品砼最大粒径20cm为275元/m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结束,2012年5月30日结算。因原、被告约定每1000m³结算一次,余款在砼浇筑完后7日内付清。故被告应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原、被告约定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超过30天以上,应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补偿金。同时,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C20商品砼275元/m³计算,并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C20商品砼(压膜)按285元/m³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C20商品砼(压膜)按C20商品砼的价格,即275元/m³计算为宜。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日5‰,该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款为301 144.2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82 7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18 44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十一万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二角五分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三千六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刘忠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超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