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许国红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南张羌金兴隆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5:1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红,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南张羌金兴隆制鞋厂。 法定代表人朱存才,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国红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南张羌金兴隆制鞋厂(以下简称金兴隆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金兴隆鞋厂于2012年8月2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8384元及利息,给付差旅费3000元。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1月2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许国红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1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国红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上诉人金兴隆鞋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20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温县陈红运信息部向被告发货9批,共计169箱鞋。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11月7日、11月13日给原告汇款共计30000元。被告收货后对鞋的质量、数量、价款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暂时无钱为由予以推拖。截止2009年3月,尚欠原告货款31384元。后来原告两次到商丘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付了3000元,下欠28385元一直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经原告催要未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与原告主张的价格不一致的抗辩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货款支出的差旅费,未提供旅差票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许国红支付给原告温县南张羌金兴隆制鞋厂货款,共计28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温县南张羌金兴隆制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许国红负担。 许国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达成的低于市场同类棉鞋价格计算,被上诉人169箱棉鞋货款为5672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53000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2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8384元,双方价款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言认定价款,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兴隆鞋厂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对交易的数量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原审中我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价格,原审认定的价格及欠款数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许国红与被上诉人金兴隆鞋厂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许国红实际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多少,原审认定为23835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兴隆鞋厂给上诉人许国红供货,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账簿的原始凭据及其他客户的佐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金兴隆鞋厂主张货物价款的真实性。双方对被上诉人所供169箱鞋的数量无异议,被上诉人所供给上诉人的小号、中号、大号三个号段鞋的总价款为61385元,上诉人已支付33000元,下欠28385元。上诉人许国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认为实际应欠货款3200元,但其未能举证其已付53000元及当时市场平均价格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28385元,并判其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许国红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自己不欠28385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许国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