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边国振、张香诉被告马建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2:0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2425号 |
原告:边国振,男,生于1952年,汉族。 原告:张香,女,生于1952年,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宇鹏,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设,男,生于1978年,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国振、张香诉被告马建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宇鹏,被告马建设、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42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马建设的新A—31B92号小型轿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国振、张香诉称:2012年7月24日11时40分许,原告边国振驾驶豫K-HL773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梁北镇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建设驾驶的新A-31B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边国振和乘车人张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边国振和被告马建设负同等责任,原告张香无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4968.98元。 被告马建设辩称:1、我是事故车辆新A-31B9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已为二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万元,这笔款应从保险公司理赔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3、对二原告所诉无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和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2、二原告所诉的部分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交通费。 原告边国振和张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的责任,被告马建设和原告边国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香无责任;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两套),证明原告边国振和张香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均为154天;3、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600元;5、原告边国振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边国振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6、原告张香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香的伤情已构成一处10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至2013年4月26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1万元;7、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香治疗过程中专家费为5000元;8、原告边国振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边国振为非农户口;9、二原告的结婚证一份和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保卫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香作为边国振的妻子和边国振共同生活、居住在该厂家属院;10、赔偿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马建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向被告马建设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系事故车辆新A-31B9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车辆的投保及本人垫付医疗费等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和证据3中的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被告马建设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马建设调取的证据材料,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5、6,均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香提供的证据3中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化验及输血费用票据20张共计4992元,结合原告张香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上述票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二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张香提供的证据7,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边国振系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的退休职工,并在该厂家属院居住生活,故二原告的身份应按非农户口对待,其赔偿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1时40分许,原告边国振驾驶豫K-HL773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梁北镇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建设驾驶本人的新A-31B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边国振和乘车人张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设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边国振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住院期间均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边国振支付医疗费24642.13元,原告张香支付医疗费41084.13元。原告边国振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急性硬膜下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头皮挫伤;2、脑疝;3、腹部闭合伤;4、胸11椎体压缩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张香诊断为:1、多发骨折①右肱骨粉碎性骨折②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开放性)③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④右胫骨髁间棘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缺血性心脏病。原告张香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输血、化验共花去4992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边国振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鉴 定费700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香右下肢之损伤目前评定为9级伤残,右上肢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定为伤后至2013年4月26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为400元。二原告和被告马建设一致认可:被告马建设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万元。新A-31B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原告边国振与原告张香系夫妻关系,边国振系禹州市电厂退休工人并居住该厂家属院。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建设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建设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事故车辆新A-31B9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边国振受伤后住院153天,支付医疗费24642.13元、营养费4590元(30元×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0元×153天)。原告边国振的护理费为9405.52元(22438元÷365天×153天)。残疾赔偿金为72779.2元(18194.8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边国振的伤残等级和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边国振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006.85元。原告张香受伤后住院153天,支付医疗费46076.1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590元(30元×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0元×153天)。原告张香的护理费,结合其病情和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确定为273天,护理费为16782.4元(22438元÷365天×273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76418.16元(18194.8元×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张香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张香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8856.69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边国振6万元,应直接赔偿原告张香6万元。原告边国振超过强制险6万元部分的59006.8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边国振29503.43元(59006.85×50%)。原告张香超过强制险6万元部分的108856.6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香54428.35元(108856.69×50%)。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边国振89503.43元,应赔付原告张香114428.35元,共计203931.78元。被告马建设应支付二原告鉴定费1000元(2000元×50%)、应承担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6300元,被告马建设已支付二原告3万元,扣除被告马建设应承担的6300元,下余款23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应付二原告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马建设。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边国振和原告张香共计180231.78元,支付被告马建设2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边国振各项损失89503.43元,赔付原告张香各项损失114428.35元,共计203931.78元;扣除被告马建设已垫付款23700元,下余款为180231.78元,由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 二、驳回原告边国振、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7500元,由二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马建设承担6300元(已在其垫付二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玉 审 判 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韩 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