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诉被告朱海威、张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8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诉被告朱海威、张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3:18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6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靳亚非,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威,男,汉族,1984年出生。

被告张景伟,男,汉族,1984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下称温县邮政银行)诉被告朱海威、张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朱海威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朱海威、张景伟及案外人朱光光组成联保小组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二年。2012年8月22日,被告朱海威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朱海威。2013年1月23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第五个月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海威不予偿还,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朱海威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朱海威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景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海威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手续是原告单位信贷员采用欺诈手段骗其书写,后其多次向信贷员询问原告单位何时发放贷款,信贷员称未批下来。由于原告疏于对本单位信贷员管理,使信贷员将该款项骗走自己使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景伟辩称,贷款手续是原告单位信贷员采用欺诈手段骗其书写,原告并未向被告朱海威发放贷款,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向被告朱海威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4、贷款借据1份;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6、贷款余额表1份;7、二被告及案外人朱光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1份;9、户名为朱海威的存折复印件1份;10、户名为朱海威的账户明细1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及案外人朱光光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朱海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朱海威签字确认的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截至起诉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张景伟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海威、张景伟质证称,对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的信贷员采用欺骗的手段让二被告在空白联保协议书及合同上签的字。对开户申请书有异议,申请书上朱海威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并非朱海威本人开户。账户明细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海威支付了借款100000元。

被告朱海威、张景伟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朱林林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的真实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证据方面,1、被告朱海威、张景伟对除证据8开户申请外的各自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以“受欺骗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抗辩,但二被告提供证据(未出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其亲笔签名的效力,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2、对证据8,原告亦承认该帐户系由他人代开,但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朱海威在其存折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其为持证人,表明将借款存入该帐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推定其对该帐户知情并拥有支配力。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反映案件事实,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证据方面,其提供证人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海威、张景伟及案外人朱光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海威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海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50%罚息,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被告朱海威在帐号为“605015101249598569”的邮政银行存折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其为持证人。2012年8月23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存入该帐户。2013年1月23日,按合同约定第五个月等额本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海威未偿还。截至原告起诉时,利息清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朱海威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张景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遵守、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朱海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指定了帐户并签字确认其为持证人,应推定被告朱海威对该指定帐户知情并具有完全支配能力,故原告将约定借款存入该帐户,就应视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至于该帐户内的款项由何人具体支取及贷款由何人实际偿还,均不影响对原告已完全履行发放借款义务的认定。故被告朱海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即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景伟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朱海威未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海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50%支付,从2013年1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景伟对被告朱海威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海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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