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0:1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3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址:柘城县城关镇黄山路金沙桥南路西侧。 代表人陈明,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址: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东段路南侧。 代表人邓群柱,职务:经理。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宇,系该公司职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芝,女,l964年3月l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爱芝于2012年11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意外伤害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商梁区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3月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于2013年3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宇、郭东亚,被上诉人王爱芝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王因友系夫妻。2012年1月18日,王因友与被告签订一份吉祥卡B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交纳100元,在保险期限内人身遭到意外伤害死亡后,由被告按意外伤害给付保险金60000元。2012年9月19日9时许,被保险人王因友在郑州市京广路与航海路交叉口东南角猝死。王因友死亡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书面通知以该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不承担事故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 原审认为:被保险人王因友与被告签订吉祥卡B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金,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即根据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遭到意外伤害死亡后,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60000元。该案中,王因友的死亡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王因友为猝死,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并未对猝死的原因进行核查,也未明确约定将猝死列为免保范围,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保睑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付原告王爱芝保险金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因友的死亡原因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被保险人只有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自身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王因友的死因为猝死,为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恶化所造成的急速死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王因友死亡后当天火化,上诉人未能对王因友的死因进行核查,其不利的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王爱芝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保险人王因友是非疾病猝死,是意外死亡,保险合同中未将猝死列为免赔事项,原审中我们已列举了多个案件,都将猝死作为理赔原因,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爱芝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王因友是否因意外事故死亡,上诉人应否赔付。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王因友2012年1月18日在上诉人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吉祥卡B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6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9月19日王因友意外猝死。公安机关认定王因友为猝死,王因友死亡的当天,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报了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对王因友死亡的原因进行核查,也未明确约定将猝死列为免保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关于猝死包括非疾病的意外死亡,不能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王因友的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为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恶化造成的急性死亡,但上诉人未能举证出王因友是属于哪种潜在疾病和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的相关证据。王因友2012年9月19日死亡,2012年9月20日在郑州火化,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及时提出保存尸体进行核查而未提出,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因友的死亡予以理赔。上诉人上诉认为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