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崇香与被告唐灿英同居关系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1:58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533号 |
原告宋崇香,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头镇小彭行政村大宋村。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江涛(实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灿英,女,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朱口镇唐庄村。 原告宋崇香与被告唐灿英同居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书记员张中宁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3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自2008年开始不顾家庭和孩子与他人外出至今不回。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所生长子宋金威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二人感情已破裂,愿意解除同居关系,无能力抚养孩子,愿意放弃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崇香与被告唐灿英于1998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11月11日生一子宋金威,现随原告生活。自2008年开始被告唐灿英一直外出打工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条几柜一套,老板椅(木质沙发)一套。共同财产有简易房两间,现由原告宋崇香居住。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的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结合被告唐灿英的经济条件按每月130元计算为宜,至2019年11月11日宋金威十八周岁时止,共计130元×78=10140元。庭审中被告唐灿英自愿放弃个人财产五组合条几柜一套,老板椅(木质沙发)一套,本院予以允许。原告宋崇香与儿子宋金威居住的简易房仍归原告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长子宋金威由原告宋崇香抚养,被告唐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140元; 二、共同财产简易房归原告宋崇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中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