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海盗窃、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6:14:07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海,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海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6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2月10日早上6时许,常海路过新安县老城十字街老县政府综合楼,趁无人之机,将王XX停放在该楼三单元门口处的一辆雷克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后该摩托车被追退给王XX。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 2、2012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常海趁无人之机,将苗XX放在自己在新安县新城马沟村租住房屋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卖掉。后该电脑被追退给苗XX。经价格鉴定,该电脑价值900元。 3、2012年11月15日上午,在新安县城关镇转角楼处的新一通讯手机店,常海趁人不备,将该店柜台上的2部关爱通牌手机、1部纽维牌手机、1部迈峰牌手机抢走后逃跑。经价格鉴定,该4部手机价值合计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海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王XX、苗XX、范X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常XX、张XX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抢手机手续,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无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二次,价值共计2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常海又在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一次,价值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该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常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毛 云 审 判 员 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代 书记 员 贾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