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白富冉诉被告牛常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0:0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1071号 |
原告:白富冉,女,生于195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亚沛,女,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常民,男,生于196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富冉诉被告牛常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富冉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沛、宋志强,被告牛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107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牛常民的豫A-386WP号自卸货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牛常民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征得原告的同意和申请,我院于2012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107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富冉诉称:2012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牛常民驾驶本人的豫A-386WP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豫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白富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富冉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牛常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两个多月,花去巨额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万元(原告腰部的损伤至今未治愈,该损伤系事故所引起,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牛常民辩称:1、按照事故的责任依法判决;2、我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2500元,这笔款应从保险公司理赔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依原告现有的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原告白富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白富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的责任,被告牛常民负主要责任,白富冉负次要责任;3、原告白富冉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4、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外购药花费证据共计4张;5、部分交通费票据4张;6、损坏电动车修理费收据2张;7、原告白富冉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8、鉴定票据700元;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10、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牛常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两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00元;2、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10和证据4中的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许昌市建安医院门诊票据1张以及CT票据1张,被告牛常民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再者结合原告的年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身份应按农业户口对待,其赔偿标准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4中的一份处方,形式不规范,系白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牛常民驾驶本人的豫A-386WP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豫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白富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富冉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常民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富冉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富冉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2日,支付医疗费19839.78元。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急性硬膜下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底骨折⑤头皮下血肿⑥头皮挫伤;2、右眼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24日在许昌市建安医院花去检查费560元。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富冉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白富冉和被告牛常民一致认可:被告牛常民已支付原告白富冉医疗费22500元。事故车辆豫A-386WP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原告白富冉系禹州市梁北镇董村村民,现年60岁。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常民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常民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事故车辆豫A-386WP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白富冉受伤后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20399.78元、营养费2280元(30元×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原告白富冉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其提供的证明,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富冉的护理费,结合其病情和诊断证明护理时间确定为76天,护理费为4672.02元(22438元÷365天×76天)。残疾赔偿金为26416.12元(66.4.03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白富冉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白富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959.78元。原告白富冉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88.14元。故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白富冉49588.14元。原告白富冉医疗费超过强制险1万元部分的14959.78元,应由被告牛常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0471.85元(14959.78×70%)。被告牛常民还应承担鉴定费500元、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2100元,被告牛常民已支付原告白富冉22500元,扣除被告牛常民应承担的12571.85元(10471.85元+2100元),下余款9928.1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白富冉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牛常民。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白富冉39659.99元,支付被告牛常民9928.15元。原告白富冉腰部的损伤至今未治愈,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白富冉各项损失共计49588.14元,扣除被告牛常民已垫付款9928.15元,下余款为39659.99元,由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富冉。 二、驳回原告白富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白富冉承担800元,被告牛常民承担2100元(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华 审 判 员: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韩 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