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忠田与李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01:4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074号 |
原告李忠田,男,1976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自强,男,1962年12月16日生。 原告李忠田与被告李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田诉称,2011年经李忠祥、郭瑞祥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时言明利息按2分计算,时间为三个月,但原告用钱时被告应随时给付。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给付4万元,下欠6万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并由介绍人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6万元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 原告李忠田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 被告李自强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借原告1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属实。中间人替被告还了5万元,还剩5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后来中间人又替被告还了3万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3万元及6万元的利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2年6月2日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下欠6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变更其诉讼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10日按照本金6万计算,2013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3万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下欠6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又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下余3万元及利息未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忠田借款三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5月10日以本金6万为基数计算,2013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3万为基数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
